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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3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四川金升实业有限公司与高学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川金升实业有限公司;高学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496号原告四川金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高学刚。原告四川金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公司)与被告高学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洁,被告高学刚委托代理人曹树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升公司诉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按月扣款的事实以及具体扣款的金额,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领款单上也有被告的签字,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5800元。被告高学刚辩称,被告自2007年3月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直至2012年3月止,从事催收工作。从2007年3月起直到2012年3月离职,原告每月扣发被告1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止,工作岗位为风险部催收员,基本工资为670元/月。2011年1月2日,被告与成都景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止,工作岗位为后读部服务专员,基本工资为870元/月。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投诉,要求原告补缴社保、退还保证金5800元以及结算2012年3月份工资及奖金2600元,在该登记表上办理意见一栏载明“经协调用工单位与劳动者达成以下一致意见:用工单位补缴劳动者从入职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劳动者自行承担;用工单位补发劳动者竞业限制津贴;用工单位于2012年5月10日发放劳动者的剩余工资”。被告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升公司为高学刚缴纳2007年3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共计45个月的社会保险;补发扣发的工资5800元;支付2012年3月工资以及奖金2600元;支付年假工资7172.41元。2013年5月24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升公司为高学刚补缴2007年6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升公司支付高学刚在职期间被扣发工资5800元;驳回高学刚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领款单、仲裁裁决书、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起始时间问题,被告认为其自2007年3月已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7年3月,为此其提交的2007年3月工资明细表,该工资表上未有原告签章,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1日建立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时间问题,原告主张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双方合同期限于2011年1月1日止,且2011年1月2日被告与成都景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与被告间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1日终止。被告认为成都景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主要股东相同,被告成都景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代为缴纳社保,故主张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被告从成都景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离职时间(2013年3月31日)。本院认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为双方对劳动关系建立的合意,该合意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的订立,代为缴纳社保以及用人单位之间主要股东一致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且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离职一个月前就告知成都景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与其办理离职手续,在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2011年1月2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其实际系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1日终止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扣发被告工资5800元的问题,被告主张自入职时起原告每月扣发100元工资作为保证金至其离职为止,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存在扣发被告工资的情况,原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工资表等足以证明足额发放工资的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领款单仅限于2010年2、3月、6月至11月且用途一栏部分载明为调查费,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发放足额工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扣发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扣发数额自2008年1月计算至2010年12月至共计3600元。对原告认为被告要求支付扣发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虽于2011年1月1日终止,但被告于2011年1月2日起与成都景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公司的股东谌晓娟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告在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立即与成都景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当时提出仲裁请求存在客观上的障碍,因此本院认为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至被告与成都景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2013年3月31日)继续计算,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扣发工资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间扣发工资3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金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学刚(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扣发工资36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金升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金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熔成人民陪审员  张惠林人民陪审员  戴克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