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查XX与被告王XX、王XX所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查XX。委托代理人曲彩云,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被告王XX。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志勇,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汝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查XX与被告王XX、王XX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彩云,被告王XX、王X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志勇,第三人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XX诉称,原告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间购买出租车一辆及相应的经营权,现价值约70万元。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二被告串通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鲁KT06**车辆及相应经营权转移登记至被告王XX名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对价35万元。被告王XX辩称,诉争的车辆及经营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系被告王XX个人财产;因被告王XX不符合出租车合作经营者的条件,方将车辆及合作经营权转移至被告王XX名下,并非归被告王XX所有,但被告仍然系该财产及合作经营权实际所有人,被告王XX不存在返还义务;原告所主张的车辆及合作经营权价值70万元,也没有依据,出租车合作经营权不允许买卖,因此不存在价值。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XX辩称,诉争车辆及合作经营权仍归被告王XX所有,被告王XX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第三人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诉请与第三人无关。对于诉争车辆及合作经营权,第三人系于1996年12月兼并了威海宏昌(深圳)出租汽车公司时兼并的20辆出租汽车中包括被告王XX经营的一辆通宝汽车(车牌号记不清楚,亦未留档),此后被告王XX一直与第三人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几经更换经营车辆最终更换为诉争鲁KT06**车辆,双方的合作经营合同为每五年无偿续签一次,但续签前提是合作经营者符合相应条件,2013年需要续签时由于被告王XX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其不能继续经营出租车,经其本人申请由符合条件的被告王XX续签合同。合作经营权在正常情况下不能转让,除死亡、病、残等也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与申请,第三人方可与他人续签合作经营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被告王XX系被告王XX与前妻所生之子,即原告继子。被告王XX与第三人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存在出租客运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多年,经营鲁KT06**(几经更换车辆及牌照)出租车,双方合作经营合同每五年需续签一次,因被告王XX向第三人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四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其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不适宜开车。故经被告王XX申请,2013年1月18日,被告王XX与第三人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鲁KT06**出租车辆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鲁KT06**车辆亦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2013年6月27日,原告以二被告存在赠与合同关系,损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就鲁KT06**车辆及相应的合作经营权的赠与合同无效,二被告将鲁KT06**车辆及相应的合作经营权恢复登记至被告王XX名下。后因第三人到庭陈述被告王XX已不符合合作经营者条件,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XX支付上述财产及权益对价的一半35万元。二被告均认可涉案鲁KT06**出租车所有权及相应的合作经营权仍归被告王XX所有并享有,被告王XX系鲁KT06**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合作经营权人。另外被告王XX主张上述财产及权益均系其个人所有,对此提供证据一、发票及收据7张,证实被告王XX于1994年8月13日在芜湖特种车辆厂购买通宝车辆一辆,并自此挂靠在威海宏昌出租公司经营;证据二、1996年11月22日第三人与威海宏昌(深圳)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第三人于1996年12月1日前将威海宏昌出租公司20辆营运车实行有偿兼并,兼并车辆中包含通宝汽车;证据三、自2002年6月19日起被告王XX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四份及第三人与被告王XX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载明被告自备夏利型鲁KT89**号车辆自2000年10月1日起与第三人合作经营,2002年9月19日更换奇瑞型鲁KT97**车辆重新自前述时间开始与第三人合作经营至2009年7月30日,更换为奇瑞型鲁KT06**车辆继续合作经营,直至上述车辆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后由被告王XX于2013年1月18日与第三人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原告质证称,对于证据一中芜湖特种车辆厂出具的发票及收据没有异议,其他单据交款单位均为威海宏昌出租公司,并非被告王XX,且上述单据与诉争鲁KT06**没有关联性,被告王XX在与原告登记结婚前确实购买过通宝轿车,但婚后因工作原因将该车辆转让,现诉争车辆及相应的合作经营权系婚后被告王XX受让他人而来;对于证据二系复印件,且即便第三人受让了宏昌出租公司的车辆,因无具体车辆及车牌号的明细无法看出与本案诉争车辆存在关联性;对证据三中2002年6月19日被告王XX与第三人签订关于鲁KT89**车辆的合作经营合同有异议,诉争车辆的前身为鲁KT97**,原告并查询到鲁KT89**的相应记录,对于其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一因发生时间系1994年间,第三人不清楚,不能发表质证意见,但1996年第三人兼并宏昌出租汽车公司营运车辆中其中存在被告王XX合作经营的通宝轿车一辆;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外,第三人称因此前行业并不规范,对于合作经营的车辆只是收钱代管,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自2000年后开始逐渐规范管理,并与合作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发票、合作经营合同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系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诉争车辆及相应的合作经营权二被告均认可仍实际属于被告王XX所有,系因被告王XX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出租车合作经营者的条件,因此借用被告王XX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并将诉争车辆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但仍由被告王XX实际经营诉争车辆,并获取收益。因此本案所涉车辆及其相应的合作经营权无论是否属于原告与被告王XX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享有的权利,诉争车辆及相应的合作经营权实际权属状态并未发生变更,因此不存在损害原告权益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X赔偿其诉争车辆及相应合作经营权对价的一半3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XX支付诉争车辆及相应合作经营权对价的一半,即3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博碕人民陪审员 黄爱琴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海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