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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朱照科与柳州市一簇网吧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照科,柳州市一簇网吧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1068号原告朱照科,男,1994年8月20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柳州市一簇网吧,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负责人秦孟华。原告朱照科与被告柳州市一簇网吧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沈桐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青、邓锦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耀逸担任记录。原告朱照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一簇网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晚上,原告到被告网吧上网,在办好卡后,原告找了一个座位坐下准备上网时,由于身旁的风扇离原告太近,风太大,于是原告想拿远一点,当原告伸手去拿风扇的把手时触电,原告大声叫了两声救命就动弹不得,身后一有男青年拉开原告的座椅,原告才得以脱险。当时原告浑身疼痛、冒汗不能站立。过了一下,原告叫身边刚救他的男青年帮其打“120”,该男青年就叫网吧的工作人员帮打。十多分钟后“120”的急救车就来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当时被告没有一个工作人员陪同。是医院的护士帮原告办好住院手续后,并送其到病床。原告的女朋友赶到医院后,才报了“l10”。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的负责人来到医院了解情况,但却拒绝支付治疗费,原告的家人多次找其协商,但被告却否认原告是在被告网吧被电伤拒绝赔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顾客在其经营场所消费,人身安全必须受到保障,被告经营场所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原告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是在进入网吧消费时被电,有网吧的监控录像和“l20”的出诊记录,这些都清楚的证实原告是进入网吧后被电伤的。被告否认这一事实拒绝赔偿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714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464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观点如下:1、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遭点击受伤住院的事实;2、柳州市“120”出诊记录单,证明当时原告是在被告处被电击,当时是被告处的收银员帮原告打的“120”;3、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确是被电击受伤而且还要陪护;4、出院证,证明原告的出院时间;5、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当时用药的情况和具体的费用;6、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的病情;7、光盘,证明当时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的经过;8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费用。被告柳州市一簇网吧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柳州市一簇网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网时,在移动被告处的电风扇时触电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出院诊断为电击伤,原告为治疗该次伤情支付医疗费2334.8元。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名。庭审中,原告陈述在住院期间由其朋友黄富鲜、廖玉才轮流陪护,但未举证陪护人员收入情况。原告陈述其本人职业为农民。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消费时因接触电风扇触电,被告作为提供上网服务的经营者,未能确保其营业场所内的电风扇处于安全状态,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3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40元计算,故该项损失为400元(40元/天×10天);3、误工费,原告是农民,其误工天数即住院天数共10天,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534元。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63元(20534元/年÷365天×10天);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住院10天需一人进行陪护,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38元。原告的该项损失为793元(28938元/年÷365天×10天)。以上损失合计4090.8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一簇网吧赔偿原告朱照科4090.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照科负担6元,由被告柳州市一簇网吧负担44元(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朱照科)。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桐生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邓锦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耀逸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