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洪,陈富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吴志洪。委托代理人张双月,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富强。原告吴志洪与被告陈富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洪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双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洪诉称,2013年2月5日早上9时许,被告因与第三人感情纠纷,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锦水苑菜市大门对面的路边,用随身携带的20公分长的水果刀将原告杀伤。原告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3月22日出院。2013年7月22日原告的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233775.92元(1、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30%=121842元;2、被扶养人吴聿铭生活费15050元/年×11年×30%÷2人=24832.5元;3、误工费3500元/月÷30天/月×168天=19605.6元;4、护理费60元/天×45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5天=9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440元;8、后续治疗费1000元;9、医疗费60455.82元)。被告陈富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伤害事实无异议。原告吴志洪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已生效的(2013)新都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2.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5天,出院时医嘱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需休息1个月;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发生医疗费60455.82元。被告陈富强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伤害受伤被评为八级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发生鉴定费1440元。被告陈富强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成都恒荣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瓦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发生本次事故前原告在成都恒荣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同时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陈富强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与杨建梅育有婚生子吴聿铭,系城镇居民,发生本次事故时吴聿铭7周岁。被告陈富强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富强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2月5日早上9时许,被告因与前女友陈某某的感情纠葛问题,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锦水苑菜市大门对面的路边与陈某某现任男友即本案的原告发生纠纷,被告用随身携带的20公分长的水果刀将原告杀伤。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抢救治疗45天,出院时医嘱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需休息1个月,发生医疗费60455.82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的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400元。2013年5月16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都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富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发生本次事故前原告在成都恒荣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与杨建梅育有婚生子吴聿铭,系城镇居民,发生本次事故时吴聿铭7周岁,原告38周岁。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700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7元,2012年度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58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富强采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原告重伤,该事实已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都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虽已受到刑事处罚,但不能免除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的责任。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60元/天×45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5天=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伤害事故事宜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元/月÷30天/月×168天=19605.6元,本院根据原告2013年2月5日入院至评残前一天2013年7月21日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月×167天=19483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30%=121842元、被扶养人吴聿铭生活费15050元/年×11年×30%÷2人=24832.5元,虽然原告的户别为四川省犍为县孝姑镇石盘村5组的农村居民,但由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靠非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城镇辖区内,其生活标准符合城镇居民生活水平,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30%=121842元;被扶养人吴聿铭生活费为15050元/年×11年×30%÷2人=24832.5元。综合以上论述,原告因被告的犯罪行为受到伤害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60455.82元;2、护理费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误工费19483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21842元;7、被扶养人吴聿铭生活费24832.5元;8、鉴定费14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233113.32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富强赔偿原告吴志洪233113.32元。二、驳回原告吴志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富强负担。(此款原告吴志洪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春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