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谢超青、熊雅娟与谢伟强、梅州市卉榉工艺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超青,熊雅娟,1谢伟强,2梅州市卉榉工艺有限公司,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谢超青。原告熊雅娟。委托代理人杨衍俊,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砚乔,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谢伟强。被告2梅州市卉榉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县畲江镇原径义中心小学校舍。法定代表人谢伟强,是该公司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红,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新城路府前大道泰富花园A13栋之二1号、2号复式店面。负责人郑智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远保,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谢超青、熊雅娟诉被告谢伟强、梅州市卉榉工艺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超青、熊雅娟的委托代理人黄砚乔、被告谢伟强、梅州市卉榉工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远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超青、熊雅娟诉称,2013年5月29日11时左右,被告1谢伟强驾驶粤M451**轻型厢式货车在梅县畲江镇谢屋门坪倒车时,碰撞行人谢秀芳,造成谢秀芳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3)第A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1谢伟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两原告系死者谢秀芳的父母,被告1系粤M451**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凭证号:6120864000507000178,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仅收到被告1、2位支付的丧葬费及抢救费,对其他损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元/天/人×5天×3人=1500元;3、交通费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9034.2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3在粤M451**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判令被告3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被告1、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034.2元;4、被告1、2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1谢伟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已够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事宜误工费偏高,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被告梅州市卉榉工艺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谢伟强的一致。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误工费主张过高,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收入,且只应计算死者父母两人,按5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保险公司同意支付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以5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1时左右,被告2梅州市卉榉工艺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被告1谢伟强驾驶粤M451**轻型厢式货车在梅县畲江镇谢屋门坪其住家对门仓库装货物,在该门坪倒车时,碰撞行人谢秀芳(2006年11月14日出生),造成谢秀芳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3)第A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1谢伟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两原告系死者谢秀芳的父母,被告2梅州市卉榉工艺有限公司系粤M451**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2梅州市卉榉工艺有限公司的经营者系被告1谢伟强,该车分别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3日24时止;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3日24时止。原告谢超青,男,1973年*月**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是兴宁市某某镇某某村,系死者谢秀芳的父亲。原告熊雅娟,女,1977年*月**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是兴宁市某某镇某某村,系死者谢秀芳的母亲。死者谢秀芳生前亦是农业家庭户口。谢超青一家从2006年左右起至今长期居住梅县畲江,租住在梅县畲江镇老圩镇。被告1谢伟强因此次交通事故被梅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其已先行支付抢救费、丧葬费合计25546.7元给两原告。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梅公交认字(2013)第A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M451**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粤M451**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被告1谢伟强的驾驶证、(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98号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梅县公安局畲江派出所的证明、梅县畲江镇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谢超青、熊雅娟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来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梅公交认字(2013)第A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1谢伟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超青、熊雅娟要求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的请求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本案证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来审查核实。经查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1、死者谢秀芳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210856.8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三款规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系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死者火化地、原告居住地等实际情况,对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认定为2000元;3、因两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16742元÷365天×5天×3人=688.02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自愿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以上损失共计233544.82元。关于责任承担,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2梅州市卉榉工艺有限公司系粤M451**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2梅州市卉榉工艺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被告1谢伟强,其是在履行职责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1谢伟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责任由被告2梅州市卉榉工艺有限公司承担。粤M451**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经本院核定为233544.8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233544.82元-110000元=123544.82元,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1谢伟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M451**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该保险公司对超出部分123544.82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1谢伟强已先行支付给两原告的抢救费、丧葬费合计25546.7元可另行向被告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451**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谢超青、熊雅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451**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谢超青、熊雅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3544.82元。三、驳回原告谢超青、熊雅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6元,减半收取1898元,由原告谢超青、熊雅娟负担121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8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