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盐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海盐新诚信紧固件担保有限公司与海宁艺纺袜业有限公司、海宁甬金纺织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新诚信紧固件担保有限公司,海宁艺纺袜业有限公司,海宁甬金纺织有限公司,宋乃芬,吴俞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865号原告:海盐新诚信紧固件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卫平。委托代理人:李胜华。被告:海宁艺纺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乃芬。被告:海宁甬金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强。委托代理人:唐力。委托代理人:徐亚明。被告:宋乃芬。被告:吴俞良。原告海盐新诚信紧固件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宁艺纺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纺公司)、海宁甬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金公司)、宋乃芬、吴俞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金观、陈生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胜华、被告甬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纺公司、宋乃芬、吴俞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艺纺公司因欲在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宁支行)借款2000000元,而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同日,原告基于上述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中行海宁支行签订了编号为JX海宁20**保059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被告甬金公司、宋乃芬、吴俞良为被告艺纺公司向原告作出了上述合同项下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日,基于上述合同,中行海宁支行与被告艺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海宁20**授总字第028授信业务总协议。在该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中行海宁支行与被告艺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X海宁20**人借36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海宁国内商贴字艺纺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中行海宁支行根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批准了两笔贴现申请:编号为DD92F3120076和DD92F3130009申请书项下的贴现融资本金。嗣后,中行海宁支行按约交付被告艺纺公司借款(包括贴现融资本金)1988304.36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艺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偿其未履行的欠款本息合计2039268.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未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艺纺公司、甬金公司、宋乃芬、吴俞良连带归还原告代偿款2039268.50元并赔偿原告以下利息损失:⑴自2013年5月31日起,以代偿款4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6.3‰计算至该代偿款400000元清结之日止。⑵自2013年7月26日起,以代偿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6.3‰计算至该代偿款1000000元清结之日止。⑶自2013年8月1日起,以代偿款639268.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6.3‰计算至该代偿款639268.50元清结之日止;2、四被告连带负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97000元;3、四被告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甬金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法院送达本案传票等法律文书前从未向被告甬金公司主张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称的被告甬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原告所依据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事项、标的与本案无关。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甬金公司的起诉。被告艺纺公司、宋乃芬、吴俞良均未提出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企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中行海宁支行之间关于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艺纺公司为向中行海宁支行借款2000000元,而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相应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编号为JX海宁20**保059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基于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中行海宁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相应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甬金公司、宋乃芬、吴俞良向原告就被告艺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的事实;5、编号为海宁20**授总字第028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证明中行海宁支行基于上述相关合同,与被告艺纺公司签订2000000元授信业务的事实;6、编号为JX海宁20**人借36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海宁国内商贴字艺纺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各一份和编号为DD92F3120076和DD92F3130009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二份,证明中行海宁支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并向被告艺纺公司交付了借款等合计1988304.36元的事实;7、代偿证明及代偿凭证各三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艺纺公司代偿款项合计2039268.50元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97000元的事实。被告甬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银企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2委托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艺纺公司仅委托原告对其与中行海宁支行之间的借款进行担保;对证据3编号为JX海宁20**保059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向中行海宁支行所作的最高额担保的范围超越了其与被告艺纺公司间的委托担保范围;对证据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甬金公司向原告所作反担保范围仅限于被告艺纺公司与中行海宁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对证据5编号为海宁20**授总字第028授信业务总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项下的内容超越了被告艺纺公司委托原告所作担保的范围;对证据6编号为JX海宁20**人借36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海宁国内商贴字艺纺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和编号为DD92F3120076和DD92F3130009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7代偿证明及代偿凭证、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及被告甬金公司无关。被告甬金公司未予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艺纺公司、宋乃芬、吴俞良均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艺纺公司、宋乃芬、吴俞良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甬金公司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并未进一步举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甬金公司对上述证据待证事实存在异议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针对被告甬金公司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共同形成了对本案所涉借款由原告代偿事实的证明,故对其关联性也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与中行海宁支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原告担保的贷款人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义务按本协议第三条的要求支付扣划款项,并按照中行海宁支行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6月12日,被告艺纺公司与原告就其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向中行海宁支行借款2000000元担保事宜,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同日,原告基于上述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中行海宁支行签订了编号为JX海宁20**保059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艺纺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艺纺公司、甬金公司、宋乃芬、吴俞良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代反担保保证合同)。该承诺书约定,被告艺纺公司、甬金公司、宋乃芬、吴俞良对原告与被告艺纺公司、中行海宁支行签订的编号为JX海宁20**保059、债务本金为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可;被告甬金公司、宋乃芬、吴俞良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担保人、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一切合理费用),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旦因借款人原因造成贷款(融资)逾期,致使贷款人依约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义务时,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无条件要求各承诺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艺纺公司与中行海宁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海宁20**授总字第028授信业务总协议。该总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由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JX海宁20**保059。根据该协议,被告艺纺公司与中行海宁支行又签订了编号为JX海宁20**人借36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海宁国内商贴字艺纺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即原告、吴俞良、宋乃芬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JX海宁20**保059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本协议属于卖方与保理商签署的编号为海宁20**授总字第028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中行海宁支行再根据上述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批准了被告艺纺公司两笔贴现申请,分别为编号为DD92F3120076和DD92F3130009申请书项下的贴现融资,贴现金额合计1499184.75元。上述债务到期后,因被告艺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其向中行海宁支行偿还欠款本息合计2039268.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至今均未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另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艺纺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375000元;2012年6月19日,原告退还被告艺纺公司保证金75000元。截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艺纺公司尚有保证金300000元缴纳于原告处。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9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甬金公司是否应承担反担保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艺纺公司、甬金公司、宋乃芬、吴俞良签订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代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甬金公司、宋乃芬、吴俞良对原告与被告艺纺公司、中行海宁支行签订编号为JX海宁20**保059、债务本金为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可;一旦因借款人原因造成贷款(融资)逾期,致使贷款人依约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义务时,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无条件要求各承诺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被告甬金公司、宋乃芬、吴俞良反担保范围为JX海宁20**保059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及相应债务。而JX海宁20**保059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包括了海宁20**授总字第028授信业务总协议以及依据该总协议签订的编号为JX海宁20**人借36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海宁国内商贴字艺纺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故,应当认定被告甬金公司、宋乃芬、吴俞良反担保范围包括了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及相应债务。综上,原告、被告艺纺公司与中行海宁支行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艺纺公司向中行海宁支行提供的担保以及被告甬金公司、宋乃芬、吴俞良为被告艺纺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艺纺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基于担保人的身份共代偿了被告艺纺公司所欠中行海宁支行的贷款本息合计2039268.50元,而被告艺纺公司仍未能及时向原告归还代偿款,被告甬金公司、宋乃芬、吴俞良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故四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归还代偿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在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要求四被告支付代偿款,故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艺纺公司尚有保证金300000元缴纳于原告处,该笔款项应从原告诉请的代偿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四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方法错误,利息计算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6%进行计算。被告艺纺公司、宋乃芬、吴俞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艺纺袜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海盐新诚信紧固件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代偿款人民币1739268.5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从2013年5月31日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止;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以173926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海宁艺纺袜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海盐新诚信紧固件担保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9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被告海宁甬金纺织有限公司、宋乃芬、吴俞良对被告海宁艺纺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海盐新诚信紧固件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90元,由原告海盐新诚信紧固件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057元,由被告海宁艺纺袜业有限公司、海宁甬金纺织有限公司、宋乃芬、吴俞良共同负担24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扬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