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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鄯善县厦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许敏华、许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高生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鄯善县厦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许敏华,许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高生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鄯善县厦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英,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衡剑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敏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兰华。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翠红,鄯善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敏亮,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昌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生宝。上诉人鄯善县厦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工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敏华、许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高生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3)鄯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厦工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衡剑鸣,被上诉人许敏华、许兰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翠红,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昌宏,被上诉人高生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日被告高生宝驾驶新K390**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与金峰驾驶的陕A999**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母亲米健荣死亡,许兰华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生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敏华、许兰华无事故责任。另查,新K390**车于2012年9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10万元保额的商业险,保险期为一年。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厦工机械公司调查,经查实事发当日厦工机械公司安排被告高生宝工作,高生宝并未休假。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一系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米健荣死亡,许兰华受伤,许敏华支付相关费用,其有权作为原告主张米健荣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二原告主张的并非遗产的继承,故本院对被告高生宝和厦工机械公司提出的涉及继承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处理的辩解不予采纳。因事发时原告在新疆旅游,故对其损失适用其户籍和经常居住地陕西省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许兰华医疗费184083.83元、护理期限因医嘱未予证明,故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发日到定残日为121元×264天=31944元、残疾赔偿金20734元/年×20年×43%=1783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04天=2600元、营养费25元×150天=375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330元,合计404020.23元;2、米健荣死亡赔偿金20734元/年×5年=103670元、丧葬费44330元/2=22165元、运尸费10800元、合计1366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事故造成米健荣的死亡和许兰华的伤残,给其造成极大的伤害,本院酌定20000元。原告主张许兰华的误工费,并未提供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许兰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3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在以后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另一死者许素华死亡、金峰、金思绮受伤另案诉讼,故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12万元限额的1/2即6万元,商业险10万元限额的1/2即5万元,合计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生宝认为其作为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被告厦工机械公司认为高生宝没有按照公司安排值班,公车私用驾车外出。本院认为,厦工机械公司认可事发日高生宝并未休息,公司安排值班,对于当日高生宝的工作内容,厦工机械公司并未提供高生宝公车私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高生宝作为厦工机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致原告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厦工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敏华、许兰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鄯善县厦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敏华、许兰华损失432655.23元;三、驳回原告许敏华、许兰华对被告高生宝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许敏华、许兰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7元,原告承担8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承担864元,被告鄯善县厦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承担3423元。宣判后,上诉人厦工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3)鄯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因诉讼主体有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不服标的178312.4元。该案案由是“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许兰华是该次事故当事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其赔偿,许敏华无权作为诉讼主体。一审判决的理由是“许兰华受伤,许敏华支付相关费用”故能作为诉讼主体,这与民事诉讼法相违背,法律关系不明确,错误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二、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许敏华、许兰华在举证程序中陈述司法鉴定是主任李疆一人去,但鉴定意见书是二人签字。该鉴定程序违反国家司法部、自治区司法厅关于伤残鉴定的相关规定,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次交通事故是高生宝在休假期间公车私用,且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显见完全责任是高生宝,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却“驳回原告许敏华、许兰华对被告方高生宝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有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敏华、许兰华辩称:许敏华有权利主张其近亲属的损失,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处调取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过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高生宝辩称:上诉人说被上诉人高生宝公车私用不是事实,出事当天是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高生宝修车,因路途较远一个人开车去寂寞,被上诉人就带上两个女儿一起去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许敏华、许兰华在一审主张:1、判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米健荣死亡赔偿金103670元、丧葬费22165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运尸费10800元、合计140635元;2、判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许兰华残疾赔偿金178312.4元、医疗费18408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元(25元/天×105天)、误工费44895元、护理费3198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鉴定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2万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487176.23元。以上合计655481.23元;3、依法判令上诉人厦工机械公司和高生宝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限额以外的各项损失;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上诉人许兰华的申请,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许兰华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误工、护理、营养天数进行鉴定。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做出(2013)临鉴字第33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兰华左上肢损伤致肌力4级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7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兰华胸部损伤致双侧肋骨骨折之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做出(2013)临鉴字第40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兰华机体损伤之误工日为365天;2、被鉴定人许兰华机体损伤之护理期限为定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许兰华持续性康复和营养神经治疗之后续治疗费约在15000元左右。”另查,上诉人厦工机械公司的证人牛伟在二审出庭证明,2012年10月1日,证人牛伟安排被上诉人高生宝和褚志鑫值班,值班时间是从10月1日至3日,同时,牛伟还安排被上诉人高生宝在这一两天内到红台去给中铁四局搞一下服务。上诉人厦工机械公司的证人褚志鑫在二审出庭证明:10月2日牛伟安排被上诉人高生宝出车是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厦工机械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许敏华无权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许敏华、许兰华的母亲米健荣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上诉人许敏华作为米健荣的女儿有权在本案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厦工机械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厦工机械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高生宝公车私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完全是被上诉人高生宝,与上诉人厦工机械公司无关。对此,上诉人厦工机械公司的证人牛伟当庭证明,2012年10月1日,证人牛伟安排被上诉人高生宝和褚志鑫从10月1日至3日值班,同时,牛伟还安排被上诉人高生宝在这一两天内到红台去给中铁四局搞一下服务。上诉人厦工机械公司的证人褚志鑫在二审出庭证明:10月2日牛伟安排被上诉人高生宝出车是事实。故对上诉人厦工机械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上诉人高生宝出车系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厦工机械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厦工机械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许兰华的伤残司法鉴定是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主任李疆一人去西安,但鉴定意见书是二人签字。该鉴定程序违反国家司法部、自治区司法厅关于伤残鉴定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被上诉人许兰华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因此,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许兰华的残疾赔偿金178312.4元的数额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在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派司法鉴定人李疆一人从新疆去陕西省西安市调查、收集被上诉人许兰华的伤情资料,该行为虽有违规,但考虑到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是善意为被上诉人许敏华、许兰华节省鉴定成本而为之,且上诉人厦工机械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司法鉴定人李疆去陕西省西安市调查、收集的被上诉人许兰华伤情资料存在虚假不实之处,故对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13)临鉴字第339号和40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厦工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6.20元,由上诉人厦工机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鑫代审判员  尚要强代审判员  南 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招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