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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源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建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利平,原建成,赵丽刚,原佳佳,刘慧沪,赵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利平,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源区晋源镇,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梁剑杰,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原建成,曾用名”原建平”,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太原市晋源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源镇,无业。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潘慧明,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丽刚,男,汉族,1989年1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晋源区晋源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佳佳,男,汉族,1988年6月4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住太原市晋源区晋源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慧沪,男,汉族,1988年1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晋源区晋源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杰,男,汉族,住太原市晋源区晋源镇。被告人原建成故意伤害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5日以并晋检刑诉字(2013)第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利平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原建成对受害人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故将本案中止审理,待鉴定结论作出后,依法组成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潘霞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剑杰,被告人原建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潘慧明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利刚、原佳佳、刘慧沪、赵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原建成在庞家寨村东200米左右的坝堰处,因倒土与原利平发生口角,后原建成用拳头将原利平的脸部打伤。经鉴定,原利平鼻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量刑方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建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十级伤残,自愿认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择处刑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原建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原建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在庭审中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受害人在现场处理事态不当,是导致事件激化扩大的原因之一,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也受到了伤害,系受害人所至,故也应当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利平基于被打伤的事实,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3001.48元,其中医疗费7153.68元、误工费38400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247.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请求没有异议。委托代理人认为根据现有票据,医疗费为5743.58元,其中床位费3150元,所占比例偏高;529元的检查费,未附明检查的部位是否与所伤部位有关,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1000元鉴定费票据加盖山西武警总队医院公章,但定案的鉴定结论是在264医院进行的,鉴定费用请求不予认可;误工费的证明应提供用工合同、工资证明、误工前的工资单和是否因伤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误工事实;护理费,应有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否则应按2012年服务人员的标准计算;营养费5000元,因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可酌情考虑;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是判赔的内容,与此相关的费用均不在判决赔偿的范围之内;后续治疗费20000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利刚、原佳佳、刘慧沪、赵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未参与殴打,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原建成等人在庞家寨村东200米左右的坝堰处,因倒土与原利平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原建成用拳头将原利平的脸部打伤。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利平鼻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经二六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利平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2012年10月16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受理、立案侦查的事实。二、被告人拘留、逮捕手续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三、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晋)(伤检)字(2012)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六四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二六四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111号伤残鉴定,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受害人原利平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以上结论已告知受害人原利平及被告人原建成。四、被告人原建成的讯问笔录对殴打受害人原利平的事实供认不讳。五、受害人原利平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被原建成殴打的事实。六、证人赵某1、张某、找某、陈某、范某、杜某、刘某、原某2、赵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原建平殴打原利平的事实。七、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特征。八、范某、陈某、赵某1、杜某、原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原建成就是殴打受害人原利平的人。九、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晋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原建成的到案情况。十、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晋源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原建成的身份及其前科情况。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利平受伤后于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27日在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6220.68元。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2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97元。于2012年8月10日在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45元。同时产生必要的误工损失、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出入院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原建成因倒土与受害人原利平发生口角,进而用拳头将受害人鼻部打伤,并致受害人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十级伤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以上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一致,予以认定。辩护人关于受害人在现场对事件的处理方式不当,其对被告人有殴打行为,对事件起激化扩大作用,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已充分予以采信。鉴于上述被告人原建成对受害人的伤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原建成对受害人的损失应予赔偿,医疗费用以及鉴定费用,按其提供的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赔付,在武警医院所做伤残鉴定发生的费用,因该鉴定结论未作为证据使用,此费用不予赔偿;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按照目前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赔付;交通费及营养费可酌情赔付;误工损失因未提供证据,可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两月为宜。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917.68元,鉴定费245元,护理费1050元(50元/天/人×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3686.3元(22117.9元÷12月×2月)以上共计人民币17948.98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关于要求其他致害人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已证实受害人伤情系被告人行为所致,没有证据证实其他四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受害人有伤害行为,及伤害行为与受害人伤情是否有关,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几人系共同犯罪,故关于要求其他致害人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要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赔偿部分的代理意见,合理部分已充分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原建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原建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利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948.98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丽刚、原佳佳、刘慧沪、赵杰赔偿的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丽刚、原佳佳、刘慧沪、赵杰不负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亮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人民陪审员  武丽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浩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