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民初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姚建挥与郭双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挥,郭双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245号原告姚建挥,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刘金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双环,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石狮市。原告姚建挥与被告郭双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跃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挥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双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被告郭双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建挥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双环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开庭审理时,原告陈述:被告郭双环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姚建挥借款6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如所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材料予证明:1、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内载:“于2012年7月23日向姚建挥借款到人民币陆万元整,以此为据!借款人:郭双环,地址福建省石狮市祥芝镇莲坂一区63号,350582197410265065(身份证)”。被告郭双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及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双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姚建挥借款60000元,并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郭双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跃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少波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