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纪凤兰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王金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凤兰,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王金良,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行)初字第13号原告纪凤兰,女,。委托代理人谢志平,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杰,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皋玉凤,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晓明,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叶瀛舟,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晓明,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良,男。第三人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裴志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明,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凤兰诉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两中心”)、被告王金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盛公司”)为第三人,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志平、吴文杰,被告两中心及第三人桥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王金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王金良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于2009年7月8日协议离婚,但原告户籍仍在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xx弄xx号王金良承租的房屋内。2010年12月,被告两中心与被告王金良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未对原告进行安置,后被告两中心在2012年6月将房屋拆除,致使原告无家可归,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两中心和被告王金良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对原告予以补偿安置。被告两中心和第三人桥盛公司共同辩、述称,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xx弄xx号房屋是公有居住房屋,房屋承租人为王金良,两中心与王金良签约符合规定,纪凤兰户籍虽在该房屋内,但其不符合保障托底对象的认定标准,故协议中并未将纪凤兰认定为保障托底对象,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完全按照规定对该户足额进行了补偿,未损害该户的利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金良辩称,自己和纪凤兰已经离婚,自己与两中心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所诉,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证明上海市惠民路xx弄xx号房屋是公有住房,承租人为王金良。2、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证明原告与王金良曾是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7月8日协议离婚。3、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明原告和王金良的户籍均在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xx弄xx号,两人都属于补偿安置对象。4、杨浦区12街坊房屋拆迁告居民书(二),证明根据告居民书的规定,原告可以被认定为保障托底对象。5、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证明原告与前夫2004年10月14日离婚。6、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因家庭原因已经将调配所得的房屋出售。经质证,被告两中心和第三人桥盛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证据3、4、6不能证明原告是补偿安置对象和保障托底补贴对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金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两中心安置原告与否和自己无关,自己和原告已经离婚了,两中心和自己签约的时候明确说自己和纪凤兰没有关系。被告两中心和第三人桥盛公司为证明其辩、述称,共同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拆迁资格,被告已经按拆迁程序告知拆迁适用的法律政策、安置范围、安置方法及安置对象。第二组证据:3、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4、户籍资料摘录单;5、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6、住房调配单两张。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面积、户籍状况、该房屋评估单价,承租人王金良符合签约主体资格。住房调配单证明原告是享受过住房调配的,不属于保障托底补贴对象。第三组证据:7、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8、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发放汇总表。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按协议发放了款项。第四组证据:9、退房单。证明该户动迁已全部完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材料所以不知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调配单是房屋的对调,两次房屋调配对于原告家庭来说都是损失的,而且母亲王宏芸虽然在两张调配单上都有名字,但是王宏芸是和原告居住的,所以原告仍然是居住困难的。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瞒着原告签订协议的,其中应安置人口和保障托底对象都将原告排除在外。对被告两中心和桥盛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王金良对被告两中心提供的证明没有异议,坚持认为自己和原告应分开安置,两中心和自己签订的协议是合法的。被告王金良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两中心经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包括惠民路xx弄xx号房屋所属基地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桥盛公司。本市惠民路xx弄xx号房屋属公有住房,租赁户名为王金良。2010年12月10日,王金良与两中心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双方约定,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6,813.70元、保障托底补贴101,660元、最低补偿单价补贴126,018.8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340元、签约速迁奖60,000元、签约搬迁配合奖54,020元、无违章搭建奖10,000元、纯货币奖励320,100元,总计1,100,452.50元。协议中认定保障托底认定人口为1人,即王金良。签订协议后,王金良2010年12月8日在退房单上签字,领取了上述款项。另查明,原告2009年5月14日与被告王金良结婚,2009年5月22日户籍迁入被告王金良承租的上海市惠民路xx弄xx号,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金良协议离婚。1993年5月,原告纪凤兰作为房屋受配人,由其单位上海市食品公司运销部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套配上海市沪太路xx弄x号xx室住房,原老兴街x号xx室承租人为纪龙江的住房由该单位保留使用,该配售单记载配房人口为纪凤兰、花世允(夫)、花容彦(女)、王宏芸(母),面积24.9平方米。1995年12月,王宏芸作为房屋受配人,由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运销部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将王宏芸承租的凉城三村xx号xx室以及北艾路xx弄x号xx室的住房二换一,调配上海市浦三路xx弄x号xx室的住房,原住房由该单位保留使用,该配售单记载的配房人口为王宏芸、陈春琴、张志信,房屋面积为50.97平方米。2002年,纪凤兰将上海市沪太路xx弄x号xx室的住房出售。现原告认为自己因结婚户籍迁入上海市惠民路xx弄xx号住房,并居住于此,自己他处没有住房,拆迁人在与王金良签订协议时却没有对自己进行补偿安置,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起诉要求判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两中心对自己进行安置。本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xx弄xx号为公有出租房屋,王金良是该房屋的承租人,故两中心与王金良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规定。该协议是拆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的法律、法规,该户依据协议实际已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作为该房屋内的户籍人口,要求单独进行补偿安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协议中的保障托底补贴对象的认定,由于原告户籍是2009年迁入被拆迁房屋内,不符合告居民书中关于认定为保障托底补贴对象中户籍迁入时间的规定,且原告曾由单位配受房屋,结合配受情况原告也不属于居住困难,故两中心未认定原告为保障托底补贴对象未违反告居民书的约定。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要求补偿安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凤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纪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