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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树,张玉平,谢芳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王凤树。委托代理人包德顺,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玉平。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芳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4691861-9。负责人付政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卿莹。原告王凤树与被告张玉平、谢芳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树的委托代理人包德顺,被告张玉平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树诉称,2013年3月24日1时40分,被告张玉平驾驶被告谢芳平所有的川B049**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沿军鑫路由东向西行驶,在振兴保温材料厂门口靠边停车去马路对面问路,行走中遇原告王凤树驾驶川A829**小型客车从相对方向沿军鑫路直行,原告王凤树避让过程中先撞上被告张玉平,随后撞上川B049**货车,导致两车受损,原告王凤树、被告张玉平、川A829**客车上的乘坐人史小明受伤。2013年4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29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王凤树与被告张玉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8月1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凤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玉平、谢芳平赔偿原告王凤树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4.5元(其子王维杰15050元/年×15年×10%÷2人=11287.5元、其父王明兴5367元/年×20年×10%÷2人=5367元)、误工费10024元(35873元/年÷365天×102天)、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续医费5000元、医药费10632.92元、修车费13400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64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106360.42元。被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庭前交换证据,被告张玉平、谢芳平、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承认原告王凤树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王凤树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案涉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并对本次事故致原告王凤树受伤所产生的下列损失无异议: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4.5元(其子王维杰15050元/年×15年×10%÷2人=11287.5元、其父王明兴5367元/年×20年×10%÷2人=5367元)、误工费8684元(31074元/年÷365天×102天)、护理费720元(6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续医费5000元、医药费10632.92元(双方一致协商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1594.94元)、修车费13273.48元、停车费640元(原告王凤树与被告张玉平各承担320元)、施救费700元。庭审中,原告王凤树放弃对营养费、拖车费的主张;被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还陈述称,本次事故系被告张玉平作为行人过马路造成的,被告张玉平过马路和其将车辆违章停车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仅承担车辆停车造成交通事故的部分,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王凤树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案涉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情况等基本事实与原告王凤树主张的一致。另查明,被告张玉平系被告谢芳平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再查明,被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在另一伤者史小明赔偿案件,即(2013)新都民初字第2862号案件中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占用赔偿额10859.59元(7740.77元+3118.82元)。被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尚余2259.23元(10000元-7740.7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尚余106881.18元(110000元-3118.82元)。本院认为,对原告王凤树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两个划分、原告王凤树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案涉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玉平、谢芳平、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予以承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庭前交换证据中双方无异议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本院确定原告王凤树与被告张玉平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以50%:50%为宜。鉴于被告张玉平系被告谢芳平雇请的驾驶员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张玉平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谢芳平承担。有关被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主张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车辆停车造成交通事故的2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队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在结合被告张玉平过马路和其违章停车两个行为的情况下作出的,在被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的情况下,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凤树受伤所产生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4.5元、误工费8684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续医费5000元、医药费10632.92元(双方一致协商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1594.94元)、修车费13273.48元、停车费640元(原告王凤树与被告谢芳平各承担32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10111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之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2259.2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69172.5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4.5元+误工费8684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73431.73元(2259.23元+69172.5元+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11996.12元[(101113.9元-交强险73431.73元-鉴定费1455元-停车费640元-自费药1594.94元)×50%],被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合计赔偿85427.85元(73431.73元+11996.12元);被告谢芳平负责赔偿1844.97元[(鉴定费1455元+停车费640元+自费药1594.94元)×5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凤树85427.85元;二、被告谢芳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凤树1844.97元;三、驳回原告王凤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原告王凤树负担214元,由被告谢芳平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王凤树已预付,被告谢芳平一并给付原告王凤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佑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