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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立娃、翟晓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立娃,翟晓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金初字第35号原告: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单秋焕,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长安,男,该社信贷员。特别授权。被告:被告杨立娃,男,汉族,住汝阳县,农民。被告:翟晓川,女,汉族,住汝阳县,农民。原告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立娃、翟晓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0月16日公告向被告翟晓川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同年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长安、被告杨立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晓川经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杨立娃因建房在原告下设内埠信用社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9.599‰,按合同付息,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被告翟晓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封至2011年9月30日,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下欠的利息,利息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杨立娃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是担保人翟晓川的丈夫李晓辉,李晓辉因车祸死亡,担保人翟晓川下落不明,如果让我偿还,我太亏了,应该由担保人翟晓川偿还(翟晓川和李晓辉是一家人,钱是翟晓川拿走的)。被告翟晓川无提交答辩状。原告举证据有:1、原告的法人代表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副本;2、原告与被告杨立娃的《信用农户借款合同》1份;3、原告与被告2011年4月25日个人(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和2011年4月25日借款借据一份。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以下:2011年4月25日,被告杨立娃与原告签订《信用农户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借款最高限额为2万元,借款人可一次或多次向贷款人申请办理贷款,按合同利率执行,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杨立娃、翟晓川与原告签订《个人(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就该笔借款约定,期限24个月,月利率9.599‰,1次封息计1011.09元,利息封至2011年9月30日,本金2万元及剩余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与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有效。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杨立娃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翟晓川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翟晓川连带责任最高限额为2万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以月利率9.599‰计算,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二、被告翟晓川对前项被告杨立娃应承担的责任在担保限额2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4元,由被告杨立娃、翟晓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朱春建审判员  赵卫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