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丁亚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张明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丁亚军,张明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责人王静,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该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亚军,男,1962年8月4日生,回族。原审被告张明勇,男,1979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21时35分许,王贵海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唐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学道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董金国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董金国受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王贵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董金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因事故发生地唐曹路与博学道交叉路口无监控装置,双方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人证言无法确认交通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状况,无法确认王贵海、董金国在此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丁亚军。事故发生时,该车所载货物的所有人为天津润铜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丁亚军已向其赔付了货物损失。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委托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进行价格鉴证。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丁亚军所有的冀B×××××一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费为21909元,车载货物损失费为39385元。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为:施救费3800元,鉴定费1838元,存车费1800元,合计68732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明勇,董金国为被告张明勇所雇佣的司机,二者系雇佣关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1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明勇雇佣的司机董金国驾驶车辆超载。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为交叉路口无监控装置,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未能确认肇事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现有证据亦无法分清双方责任,故依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驾驶人王贵海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驾驶人董金国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明勇作为董金国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失自负50%。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车载货物损失费有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货物运输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明勇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按被告张明勇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本着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商业保险从其约定的原则,按照该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张明勇承担。原告所诉价格鉴定费属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张明勇按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丁亚军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赔偿原告丁亚军29219.4元。合计31219.4元。二、被告张明勇赔偿原告丁亚军4146.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丁亚军负担475元,被告张明勇负担4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货物损失价格鉴证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违反了省物价厅关于车辆损失鉴定时必须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所载货物为钢丝,为非易损物,即使存在货物损失上诉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也有权查看并收回残值,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没有看到任何损坏的钢丝。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货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存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丁亚军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中答辩人所有车辆的车损和货物损失是由曹妃甸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车上装载的盘条在交通事故中摔散摔扁,散落在马路上。摔坏的货物货主不要,答辩人找人拉走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明勇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亚军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是由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交通大队作为委托单位,于2012年10月23日委托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鉴定。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被上诉人车载物品(盘条)受损费用为39385.00元的鉴定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主张的河北省物价厅《关于规范价格鉴定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物价局在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时必须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的规定是在2013年2月4日下发的,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车载货物损失进行鉴定时上述通知尚未下发,不能作为规范本案鉴定工作的依据。上诉人上诉称鉴定数额明显过高,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载货物钢丝为非易损物,经过撞击也不影响使用价值,不应存在货物损失。即使存在货物损失,上诉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也有权查看并收回残值。因被上诉人并不是车上所载物品(盘条)的所有人,只是作为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到天津润铜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以不可能将车载物品残值交给上诉人。由于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上所载的盘条被摔散、摔扁,被上诉人将全部盘条运送到天津润铜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后,向该公司支付了货物损坏的赔偿款,所以车载货物损失是实际存在的。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存车费一审法院已判决由原审被告张明勇按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赔付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春 涛代理审判员 李 建 波代理审判员 王 国 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永委(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