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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吴××与被告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张××、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吴××与被告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吴××。被告:张××。被告:林××。原告吴××与被告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斌斌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浙j×××××号车从楚门胡新菜场往玉环方向行驶,途径胡新菜场门口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车辆所有人被告林××仅向原告支付了300元电动车修理费,但对于其他费用均未支付。现原告两被告连带支付医药费1157.7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3827.76元。被告张××、林××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及原告的治疗过程。被告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机动与原告发生碰撞,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承担雇主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的机动车系厢式货车,且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300元电动车修理费,故本院推定被告林××系被告张××的雇主,应当代替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157.76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有门诊必然有误工损失,对此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交通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507.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支付赔偿款1507.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账号:362358361315)。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张××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斌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颜心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