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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汪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郎忠武与李公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忠武,李公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汪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郎忠武,男,满族,现住址汪清县。被告李公富,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吉林天友律师事务所。原告郎忠武诉被告李公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忠武、被告李公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忠武诉称:因我与某公司经理杜某存在工资纠纷,2013年9月2日14时30分许,在唐山豪门园林有限公司项目部门口处,找到杜某索要工资时,遭到拒绝,并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我被被告李公富推到在地,导致头部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现要求被告李公富支付医疗费225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40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4294.58元。被告李公富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找到某公司经理杜某索要工资时,遭到拒绝。原告就辱骂杜某,并称钱不要了。此时,站在旁边的张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说到:“你骂谁?”,原告向张某的头部挥拳,我见原告打人,就轻轻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就躺在了地上。随后,原告被某公司工作人员送往人民医院。我之所以推原告是为了防止他伤害张某,属于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规定,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2、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本、处方四页、费用汇总清单两页及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254.58元。3、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郎忠武为肢体残疾人。被告向本院提出的证人杜某出庭陈述,证实原告向我索要工资时,被我拒绝。原告就说工钱不要了,并要打我,此时,张某上前挡了一下,打在张某什么部位没有看清。然后被告就推了原告,原告被推出1米左右后倒在地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公安局卷宗询问笔录4份(询问郎忠武2次,询问李公富2次),证明在原告与某公司经理杜某争吵中,原告被被告李公富推到在地。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3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是治疗旧病(即脑梗死、心肌梗死、胰腺炎)。经查,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脑梗死(既往病史为:脑梗死3年,心肌梗死3年,胰腺炎6年)。原告支付的治疗费是否合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人杜某出庭陈述的事实,原、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与某公司经理杜某争吵时,原告被被告推倒在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因原告与某公司经理杜某存在工资纠纷,2013年9月2日14时30分许,在唐山豪门园林有限公司项目部门口处,原告找到杜某索要工资时,遭到拒绝,并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原告辱骂杜某,并要打杜某,此时,站在杜某旁边的张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上前阻挡。之后,被告李公富用双手推了原告的左肩部,原告被推后倒在地上受伤。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254.58元。经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脑梗死(既往病史为:脑梗死3年,心肌梗死3年,胰腺炎6年)。另查明,原告郎忠武系城镇居民,2012年4月被评定为肢体残疾。现原告郎忠武要求被告李公富支付医疗费225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40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4294.58元。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指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相应措施的行为。被告推原告左肩部的行为,主观上是阻止原告伤害他人,但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原告系残疾人,并已发觉其当天饮酒、站立不稳的情况下,采取上述措施,应当预见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而未预见,造成原告伤害,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导致原告头部、腰部等损伤,被告李公福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5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150元/天×8天)的诉请,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是否需要护理的鉴定,另外,原告本次伤害属轻微伤,不符合护理需要的标准,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225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40元,合计309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公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郎忠武支付赔偿款3094.58元。二、驳回原告郎忠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公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大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四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