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陈端花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端花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端花,女,1974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成光、吴云霞,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端花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思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端花及辩护人王成光、吴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陈端花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构成情节严重的情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间,被告人陈端花在位于翔安区新店镇祥吴村公交车站后面其经营的发廊店内,容留王XX、李XX、蔡XX等三名卖淫女从事卖淫非法活动,为卖淫女提供房间、避孕套并从嫖资中抽成获利。同年5月7日,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端花,并查获正在卖淫的王XX、李XX、蔡XX等人(均另案处理),缴获部分避孕套。归案后,被告人陈端花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作案工具避孕套及照片;书证租赁合同;证人王XX、李XX、蔡XX、蔡XX、蒯XX、廖X、洪XX、洪XX、陈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陈端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端花容留多人多次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不能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控辩双方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进行辩论的情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端花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避孕套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佑铭人民陪审员 王淇演人民陪审员 梁景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