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法忠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四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法忠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四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83号原告深圳市法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许镇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鑫、谢盼,分别是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四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赖传金。委托代理人吴岗、黄敏,均系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法忠电子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简称法忠电子)诉被告东莞市四方电子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简称四方电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忠电子委托代理人李鑫、谢盼,被告四方电子法定代表人赖传金及委托代理人吴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开始向被告提供货物,价格以双方传真协商价格为准。自2012年5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1190.7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1190.7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计算失误,当庭将诉请货款231190.70元变更为229554.52元(包括2012年5月货款24073.17元及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货款,不包含2012年5月份之前以及2012年5月其他4922.03元的货款)。被告答辩并反诉称,首先被告与原告存在交易关系,且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同时也从被告处购买相关材料,共计金额164117.79元,其货款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应该在双方核算并将所欠被告全部货款抵扣后再行起诉;其次,原告于2011年9-10月期间为被告代工镀锡铜包钢线材,按双方约定,加工产品的锡层厚为11-13um,有原告报价单及送货单为证。但原告所加工之产品锡层存在严重偏心现象,而且是批量性不稳定,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导致被告直接经济损失748450.50元。据此,被告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反诉请求:一、原告支付被告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直接损失748450.5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因质量问题引起的误工、停产及其他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三、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双方对各月交易的货款进行了对账。被告对7月货款数额提出异议,对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其他各月货款合计181387.78元(5月29005.20元扣货款4922.03元、6月17538.63元、8月25593.27元、9月20612.24元、10月30471.85元、11月37753.65元、12月25334.97元)予以确认。7月份对账单显示,该月货款经被告审核并回传至原告后确认的款项为46065.72元,该款是抵扣被告5月份货款后的结算数,但原告认为7月货款实际应为48176.73元。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亦作为买方向其购买货物,并提供了2012年5月、9月、10月、12月、2013年1月、3月的对账单、送货单,各月货款依次为2111元、87381元、42438.89元、11597.75元、7212.15元、13377元,货款总额164117.79元,被告认为该款应直接抵扣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原告不予确认2013年1月货款,认为罗显辉经手的该送货单上未在原告处入账。2012年9月份的送货单所示货款已经抵扣原告对被告享有的2012年5月份货款4922.03元及5月份之前的货款。此外,原告以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其主张缺乏关联性而提出异议。但原、被告双方确认,各自欠付对方的货款均已到期。另查,原告向被告销售产品后,据被告称被告再将其销售给下游客户金联富,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亦证实此事实。但被告与证人在陈述转售过程中存在矛盾,被告认为向原告购买的产品直接交给客户,无需再加工;而证人陈述被告应对原告产品经过加工再销售给客户,加工的方法是将镀锡铜包钢线和铝线裁切成需要的长度,然后熔接到一起,再压成需要的长度。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被告认为2011年9月向金联富交付产品,金联富2011年10月即向被告反映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及时通知原告,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对于出现质量问题为何还继续向原告购货的问题,被告认为其选择性的将货物销售给其他对均匀度没有要求的客户,因为其他客户要求的锡层厚度可能是5-6ML,不如金联富要求的厚度高。据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损失:1、金联富因为案涉货物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承担的损失600000元;2、案金联富因为质量问题直接退货的货物价值是148450.5元。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对账单及送货单、扣款及费用相关资料、2011年9、10月送货单、异常联络书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互为买卖合同关系。而据庭审查明,被告除对2012年7月份的货款存在异议外,其他各月的货款合计181387.78元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而7月份货款,从对账单备注的内容上看,应付为46065.72元。而对账单的形成,是原告制作传给被告,被告审核确认后回传。7月份对账单的形成与其他各月一致,且在形式上各月都不同程度上存在被告审核后对原告的数据予以修改回传之情形。同时,原告欠付被告5月份货款,亦在该对账单上有所记载。因此,结合其他各月对账单之形式、形成过程,根据交易惯例,在原告未及时对被告审核修改的7月份货款数据提出异议时,应认定以被告审核后的货款数据为准。据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总计为227453.50元。原告欠付被告货款之数额,被告提交对账单、送货单予以证实。原告以2013年1月份罗显辉经手的送货单上未在原告处入账而不予确认,理据不足,因为是否入账是原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被告。同时,原告认为2012年9月份送货单所示货款已经抵扣原告对被告享有的2012年5月份货款4922.03元及5月份之前的货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被告提出异议时,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2012年5月份货款已经冲抵了原告7月份货款,因此,被告5月份货款再行计算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欠付被告之货款经计算总额为162006.79元。对于原、被告欠付各自的货款,双方确认均已到期。因此,被告提出以其对原告享有的货款债权直接抵消被告欠付的原告货款,符合法定抵销权行使的条件,该主张依法成立。经抵消后,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65446.71元,被告逾期支付该笔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后,被告在向其下游客户转售时是否进行了二次加工,被告之代理人与被告之申请的证人陈述自相矛盾,故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另一方面,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产品,若发现质量问题,通常会立即告知并采取合理的防损措施,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了相应的品质异议告知义务,相反,被告仍继续向原告购买同样的产品。被告陈述是选择性地销售给其他客户,而金联富对该产品有更加严格的要求,此解释即使可信,也只能证明被告对产品的规格未有统一的要求。再者,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交付的产品未进行封存,且原告不确认被告提交的产品实物证据,在被告未提出相应的鉴定申请等综合情况下,被告以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四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法忠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5446.71元及利息(以65446.71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法忠电子有限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东莞市四方电子有限公司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84元、财产保全费1676元,已由原告预缴;反诉案件受理费12284.51元,已由被告预缴;本案诉讼费用合计16344.51元。其中,原告负担2050元,被告负担14294.51元。经结算,被告尚需再付201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桂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