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烟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仲丛法与招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丛法,招远市公安局,仲玉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烟行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仲丛法,山东省招远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孙宝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京志,招远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茂领,招远市公安局齐山派出所副所长。原审第三人仲玉芝,山东省招远市人。上诉人仲丛法因与被上诉人招远市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仲玉芝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仲丛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收到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仲玉芝是原告仲丛法的叔伯妹妹,两家因土地承包产生过矛盾。2012年9月22日14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家门口,看见原告与吕某(系第三人的弟媳妇)争吵,原告的妻子孙某在他俩中间劝架。第三人上前询问原告是怎么回事时,被原告用砖头打伤头部。招远市公安局齐山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到达现场,将原告传唤到齐山派出所进行调查取证。齐山派出所在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于2012年11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招公决字(2012)第00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3年1月21日,被告撤销招公决字(2012)第00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作出招公决字(2013)第000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于当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3年3月7日向招远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招远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3日作出招政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招远市公安局所作的招公决字(2013)第000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原则,主要从本案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职权范围、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行政程序等方面,对被告所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等进行了审查。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仲丛法不服招远市公安局所作的招公决字(2013)第000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关于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依据上述规定,招远市公安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招远市公安局是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本案的被告,故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关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号至第6号事实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证明2012年9月22日14时30分左右,第三人与原告在原告家门口争吵,被原告用砖头打伤头部的事实。关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关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被告提供的第1号至第12号程序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处罚审批、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办案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所作的招公决字(2013)第000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所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招公决字(2013)第000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显失公正。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1号至6号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9月22日14时30分左右第三人被上诉人用砖头打伤头部的事实,只是推理出来的,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当时身上有伤。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明上诉人用砖头打伤原审第三人的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行政处罚应当有直接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执法记录仪最能体现原审第三人是否受伤的情况,该执法记录仪庭审时并没有出示播放。上诉人根本没有打过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2012年9月22日14时30分许,本案原审第三人仲玉芝在自家菜园地劳动时,听到上诉人仲丛法家门口有吵架的声音,就赶到了上诉人家门口,看到上诉人仲丛法与吕某争吵,上诉人的妻子孙某在他俩中间劝架。原审第三人仲玉芝上前询问上诉人是怎么回事时,上诉人对第三人破口便骂,并捡起半块砖头打在第三人的后头部,致第三人仲玉芝头部受伤;2012年11月6日,经招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第三人仲玉芝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仲丛法的陈述、第三人仲玉芝的陈述以及吕某、王某的证人证言、仲玉芝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2013年1月21日,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2013)招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及被上诉人招公决字(2013)第000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办案程序也完全合法。第一、上诉人殴打第三人仲玉芝的违法事实,有第三人仲玉芝的陈述,证人吕某、孙某、李某、王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出警录像以及《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且以上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当时在案发现场,并且第三人仲玉芝的伤就是上诉人所为。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该事实的成立只是被上诉人推理出来的”。第二、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仪明确显示,民警处警时,上诉人仲丛法仍然在自家门口和吕某在争吵,第三人仲玉芝右手捂着受伤的头部站在一边。案件事实是,上诉人是在出门打伤仲玉芝后被其邻居王某和老婆孙某推回家的,并非自始至终没有出门。该事实有仲玉芝陈述及吕某、王某的证言证实。第三、被上诉人在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伤情鉴定、行政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后,认为上诉人打伤第三人,致其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2013年1月21日,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后,上诉人不服,于2013年3月7日向招远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5月3日,招远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招政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了招远市公安局作出的招公决字(2013)第0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招公决字(2013)第000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人仲丛法的诉讼请求,维持招远市公安局作出的招公决字(2013)第000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除了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仪及被上诉人答辩状所称出警录像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在与上诉人和吕某的矛盾冲突中头部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伤由上诉人所致,有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及吕某的陈述为证,且当时在场人除了上诉人和其妻,只有原审第三人和吕某,上诉人否认系其所致,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的伤情系其自伤所致或另有他人所致。故,招公决字(2013)第000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打伤原审第三人的事实,并非推理而来。并且,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处罚审批、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办案程序合法。因此,本院认为招公决字(2013)第000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仲丛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青审判员 于 红审判员 尹鹏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