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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甲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296号原告毛某甲,男,汉族,王家河镇政府干部。被告樊某,女,汉族,周至县文化馆职工。原告毛某甲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被告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登记结婚。2007年9月生一女毛某乙,自从有了孩子以后双方出现矛盾,被告打麻将成瘾,不顾家庭,多次劝说不改,致矛盾越来越严重,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樊某辩称,原、被告已经没有感情了,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依法判决,���属楼拍卖将一半房款给付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7日生一女孩毛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自从生了孩子以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另查,2003年7月原告购买位于县申心街果品公司家属楼一套,曾借被告父母2万元,房子装修时被告支付1万余元,房内财产有彩色电视机两台、布艺沙发一套、海信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电脑、壁挂式空调各一个,双人床三个及被单等。原告同意给付被告6万元作为归还买房时借款及被告的经济补偿,房内财产除留几个被单外,其余东西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原告的财产、债务处理意见,双方唯对孩子抚养权各执己见,调解无果。��查原告月总收入为2866.4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已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就财产分割及债务负担均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位于果品公司家属楼一套单元房系原告婚前所购,应归原告所有。因双方所生之女年龄尚小,且孩子表示愿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对孩子较为有利,故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条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樊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毛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16.60元,于每月1日付清,从2013年11月起至孩子18周岁止;三、��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四、现共同居住的单元房归原告所有,房内财产电视机两台、沙发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壁挂式空调,床三个归被告所有;五、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婚前借款及经济补偿共计60000元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300元,退原告150元,剩余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