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商初字第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溧阳市嘉丰运输有限公司与嘉祥县华丰棉业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嘉丰运输有限公司,嘉祥县华丰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商初字第0262号原告溧阳市嘉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黄镇前中村。法定代表人冯永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虎,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祥县华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仲山乡狼山村。法定代表人曾庆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克成,山东法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溧阳市嘉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运输公司)诉被告嘉祥县华丰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棉业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华丰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丰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9月20日,徐州德源纺织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以被告华丰棉业公司为收款人,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付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40200051/20395727。原告因业务往来取得该汇票,并于2012年3月20日,即汇票到期日当天进行承兑,却遭到拒付,理由是此票已被人民法院停止支付并执行终审判决。后得知是被告对该票据申请了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现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丰棉业公司辩称:首先,申请公示催告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被告有权对自己被骗遗失的票据申请公示催告。其次,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持票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的,应当在除权判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起诉,而本案争议的票据被除权判决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原告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属于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嘉丰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2、原告取得涉案票据的相关货物运输合同、收款收据、运输单据及证明,证明原告是通过合法的交易关系而取得该票据。3、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因被告的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导致原告无法承兑和托收票面金额。4、(2012)丰催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的事实。经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判决书、拒付理由书真实性无异议;2、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货物运输合同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票据;3、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判决书、拒付理由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收款收据、运输单据及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反映原告获取票据的基础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华丰棉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与本案相关联的本院(2012)丰催字第2号案件卷宗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丰县信用联社营业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40200051/20395727,出票人为徐州德源纺织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华丰棉业公司,出票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承兑行为丰县信用联社营业部。被告华丰棉业公司取得该汇票后,在该汇票背面第一背书人处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2011年12月21日,被告华丰棉业公司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将总金额为420万元的10张银行承兑汇票(含涉案汇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人就涉案票据申报权利,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丰催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含涉案汇票在内的8张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华丰棉业公司有权自该判决公告之日起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后被告华丰棉业公司领取了票面金额。另查明,原告嘉丰运输公司与江苏扬子水泥有限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嘉丰运输公司常年承运江苏扬子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2011年12月15日,江苏扬子水泥有限公司将其从常州建筑工程材料供应有限公司处取得的涉案票据作为运输费交付给原告嘉丰运输公司。原告嘉丰运输公司委托银行代为收款时,丰县信用联社营业部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以“此票已被人民法院停止支付并执行终审判决”为由拒绝付款。此时,该汇票背书栏显示的被背书人依次为:徐州市金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南通大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林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盛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建筑工程材料供应有限公司、嘉丰运输公司、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上黄支行,但每次背书均未注明背书日期。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属于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中,被告陈述其是在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无果的情况下,才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的公示催告。根据被告的上述陈述可知,其对票据的流向是清楚的,并非真正将票据遗失。被告华丰棉业公司主张的被骗也是一种遗失不能成立,其申请公示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存在恶意。涉案汇票签章前后依次衔接,背书连续,原告嘉丰运输公司通过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汇票,故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华丰棉业公司在未遗失票据的情况下却以票据遗失为由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并最终凭据除权判决获得该票据金额,侵害了票据合法持有人即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将本属于原告嘉丰运输公司的50万元据为己有,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规定中的“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而被告嘉丰运输公司知道票据的流向,不属于上的票据丧失,故其抗辩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丰棉业公司虚构失票事实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侵害了原告嘉丰运输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嘉丰运输公司有权在知道该侵权事实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其要求被告华丰棉业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予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祥县华丰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溧阳市嘉丰运输有限公司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后收取4400元,由被告嘉祥县华丰棉业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溧阳市嘉丰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武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