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霞、朱红郦与被告赵京伟、被告迁西县长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霞,朱红郦,赵京伟,迁西县长江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李秀霞,女,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朱红郦,女,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赵京伟,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迁西县长江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小英,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7772745-2。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旧城乡旧城村。委托代理人赵京伟,男,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董慧勇,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号。委托代理人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霞、朱红郦与被告赵京伟、被告迁西县长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30日对原告李秀霞的面部瘢痕治疗费进行鉴定)。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霞、朱红郦、被告赵京伟、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霞、朱红郦诉称,2013年2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赵京伟驾驶冀B709**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西环路津源街路口左转弯时,与赵荣祥驾驶冀BPZ3**小型轿车载乘车人李秀霞、朱红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李秀霞、朱红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3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3)第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京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荣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秀霞、朱红郦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李秀霞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额部右侧头皮挫裂伤,头外伤后反应,右侧眉弓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5739.93元。朱红郦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疗费1632.19元。2013年7月23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李秀霞面部损伤修复费用8000元。原告李秀霞系唐山金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3300元。被告赵京伟系被告长江矿业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长江矿业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709**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5372.12元(李秀霞13739.93元,其中面部损伤修复费8000元,朱红郦163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李秀霞200元、朱红郦80元)、护理费1634.5元(李秀霞1167.5元、朱红郦467元,李秀霞10天、朱红郦4天)、误工费4950元(李秀霞3300元/30天×45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赵京伟、被告长江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医疗费、面部损伤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冀B709**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原告李秀霞未提交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系原件,且无停发工资证明,原告李秀霞提供的误工费的证据均不真实,对原告李秀霞的误工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二原告交通费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京伟、长江矿业有限公司认为,赵京伟系长江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员,赵京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长江矿业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关于原告李秀霞的误工费,原告李秀霞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提交的工资表系原件且无相关管理人员签字,被告抗辩理据成立,对原告李秀霞提交的误工费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原告李秀霞误工费1672.27元(13564元/365天×45天),予以支持;原告李秀霞、朱红郦支付的交通费,根据二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6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赵京伟承担70%的事故责任,赵荣祥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赵京伟系被告长江矿业有限公司的司机,其系从事职务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赵京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长江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长江矿业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709**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依据被告赵京伟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长江矿业有限公司按被告赵京伟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李秀霞、朱红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652.12元(医疗费1537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李秀霞、朱红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906.77元(护理费1634.5元+误工费1672.27元+交通费6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3906.77元;原告李秀霞、朱红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4376.48元(6252.12元(15652.12元-10000元+鉴定费600元)×70%],未超过1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4376.48元。原告李秀霞、朱红郦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709**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长江矿业有限公司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70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霞、朱红郦事故损失人民币13906.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霞、朱红郦事故损失人民币4376.48元,合计18283.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迁西县长江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05元,原告李秀霞、朱红郦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