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917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被告阮某,男,1986年2月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原告张某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12月份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婚前双方并不经常见面,缺乏了解,并草率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小事发生争执。2009年11月2日生一女儿阮某乙。原告认为孩子的出生会给双方感情带来好转,但被告并不是原告所想像的认为,被告对原告及子女没有尽到任何责任和义务,不管不问,在外打工经常不与家联系和不回家,致二人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阮某于2006年1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1月2日生女孩阮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1月份至2012年农历5月期间,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12年农历6月10日被告又去北京打工,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农历11月26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婚前陪嫁有:组合橱三组、小组合橱四组、写字台一个、海宝牌洗衣机一台、星星牌冰箱一台、东方红牌影碟机一台、碗橱一件、革质沙发三组、饮水机一台、挂衣橱一件、音响一台。婚后共同财产:美的太阳能一台,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处。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并承担抚养费用,婚前陪嫁及婚后财产放弃,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009)聊东结字000290号结婚证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阮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聚少分多,双方并未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并因生气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况被告现下落不明,其夫妻关系确难以维继,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承担抚养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放弃婚前婚后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对原告诉求的默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阮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阮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三、原告婚前陪嫁:组合橱三组、小组合橱四组、写字台一个、海宝牌洗衣机一台、星星牌冰箱一台、东方红牌影碟机一台、碗橱一件、革质沙发三组、饮水机一台、挂衣橱一件、音响一台。婚后共同财产:美的太阳能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涛审判员 林孟良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