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初字第23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等与王×6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1,王×2,王×3,王×4,武×,王×5,王×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23292号原告李×,女,1934年7月5日出生。原告王×1,男,1945年5月28日出生。原告王×2,女,1952年7月31日出生。原告王×3(曾用名王x),女,1956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王×4,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武×,女,1957年4月9日出生。原告王×5,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6,男,1947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x7(被告王×6之女),北京市x市政总会计师。原告李×、王×1、王×2、王×3、王×4、武×、王×5(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6(以下简称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1、王×2、王×3、王×4、王×5、武×及七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刘清华,被告王×6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7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西里26栋2门5号的住房为父亲王x8(已故)与母亲李×共同居住、共同购买。2005年4月父亲王x8去世后,被告一家居住至今。由于被告不同意将房本户名变更为母亲李×,并拒绝在变更户名申请表上签字,为此母亲李×单位无法交纳供暖费,因此从2005年拖欠供暖费,致使x房产段至今没有发放产权证。自父亲王x8去世后,被告和母亲及兄弟姐妹就断了来往,也拒绝参加父亲的安葬,并将现住的房屋换了防盗门锁,原告向他要钥匙被告不给,兄妹几代人找他商量房子的事,被告拒绝商量还要打人。原告方责令被告必须搬出此房。原告认为,被继承人王x8生前对诉争房屋享有50%所有权,另外一半由李×享有。王x8去世后,其份额应由继承人予以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应由本案当事人作为继承人,按照法定份额依法继承。我方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有法律依据,原告继承后整体享有92.86%份额。按照物权法规定,处分共有不动产经过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同意即可处分,我方超过此标准,原告共同同意对诉争房屋的份额是有法律依据的,李×的主张应该得到法院支持。李×高龄,为被告母亲,继承后享有上述房屋几乎60%的份额,无法居住,才主张所有权、居住权,并同意支付其他人相应房款,被告反对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应按照原告要求搬出诉争房屋,被告与李×关系不睦,王x8去世后被告未承担丧葬费,并未参加葬礼,所以原告不同意被告占用诉争房屋。被告搬出诉争房屋有能力解决居住问题,被告夫妇月退休收入近万元,其女有工作、有车、有房,被告亦无其他经济负担,还会从李×处得到诉争房屋相应的折价款。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对北京市西城区x西里26栋2门5号中王x8份额依法继承,上述房屋归李×所有,并由李×按照市场价值给其他当事人相应房屋折价款;2、被告搬出北京市西城区x西里26栋2门5号房屋,由李×自己使用、居住。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诉争房屋存在历史、来源的问题,原告陈述我不予认可。王x8有两任妻子,李x1是我的生母,李×是继母。1956年3月27日李x1去世,其去世后应有一次继承,继承人就是王×6兄弟四人即王×1、王×6、王x9、王x10及王x8,继承的结果是兄妹每人占十分之一,父亲占有十分之六的份额。王x8去世,再次继承,其十分之六份额中一半归李×,另外十分之三分为七分之一,即34.28%。李x1四个孩子每个人14.28%,李×之子女王×4、王×3每人仅占有4.28%。诉争房屋购买情况需要法院调查。1954年8月分配给王x8、李x1公房,有了购买政策时李×代替了李x1的位置,自然成为了购买人,但李x1的继承是存在的,从法律上来讲虽然没有东西,但存在一种期待,这种期待可能变成财产。另外,我方对李x1去世原因表示怀疑,是自杀还是他杀不敢肯定,李x1在活着的时候李×就怀孕,所以怀疑原告王×3的身份,怀疑其是否王x8之女。我现在建议诉争房屋保持共有状态,不予分割,仅主张确认每人份额,不同意评估房屋。共有状态不影响任何人的权益,最后房屋的去向由每个人自己决定,可以协商出售或出租。被告享有诉争房屋的物权,如何处理不应取决于原告。另外,诉争房屋将来拆迁利益巨大,有可能达到上千万元。如果评估房屋价值仅可能三百余万元,还要缴纳几万元评估费。被告并非全部占有诉争房屋,只是找了较偏僻的一间居住,如果李×回来,给她留了最好的一间,被告并未独占诉争房屋。如果本案确认被告占有份额高,房屋价格越低越好,如果确认被告占有份额低,房屋价格越高越好,而且如果拆迁的话利益巨大。综上,我方认为诉争房屋有历史情况,是使用另外一间王x8与李x1共有的由铁路七小房屋分配给王x8、李x1的公房换来的,房改房时购买的也是王x8、李x1共有的公房,李×是后来加入的,所以诉争房屋有李x1的份额。王x8是高级教师,享有90平方米以上的公房面积,所以我方申请法院调查王x8购买诉争房屋70平方米与其应享有的90平方米房屋的价差,应有对应的补偿,该补偿应作为其遗产由原、被告予以继承。文革期间,迫于当时历史原因,考虑王x8、李×的处境,我才下乡插队,如果我不下乡,在北京工作,现在的情况就完全不一样了,我为家做了贡献是现实。我们的插队换来了其他家人的平安。1999年国家政策每家有一个知情回家的指标,我让给了妹妹,我为家庭做了贡献。此后王x8生病,我提前退休来京照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x8与李x1原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四人即王×1、王x11(现名王×6)、王x9(现名王×2)、王x10,李x1于1956年3月27日死亡。王x8与李×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女即王x12(现名王×3)、王×4。王x8于2005年4月4日死亡。王x10与武×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王×5,王x10于1954年1月24日出生,2012年5月18日死亡。王x10之生母李x1死亡时,王x10尚未成年,其与继母李×形成了抚养关系。1999年5月20日王x8与x机关服务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x8以成本价购买北京市西城区x西里26号楼2单元5号房屋,建筑面积69.90平方米。经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保存的《房屋产权登记书》记载:收件日期1999年11月15日,座落北京市西城区x西里26楼2门5号,建筑面积69.90平方米,产价11722.05元,产权来源成本价售房,现产权人王x8,原产权人x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应被告申请,到北京市及昌平区房管部门查询王x8、李×名下房产信息,查询结果显示,现王x8、李×名下均无其他房产登记信息。诉讼中,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是否要求或同意在本继承案件中一并进行析产,原告主张要求一并评估并析产,被告要求只继承涉诉房屋应得份额,不同意在本案中评估、析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死亡证明、派出所证明信、户口簿、身份证、房屋产权登记书、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房价计算表、查询信息结果告知单(公检法)、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x8签订购房合同及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的时间均在李x1去世之后,并处于王x8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诉房屋应属王x8与李×之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涉诉房屋有李x1的份额,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王×3是否王x8之女的身份提出质疑,但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信,且除被告外其他继承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王×3的继承人身份予以确认。现王x8已经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其所占的涉诉房屋的一半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涉诉房屋的另一半份额归李×所有。王x8死亡后,其继承人王x10死亡,故王x10应继承的王x8遗产的份额,由王x10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继母李×、其妻武×、其子王×5依法继承。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涉诉房屋评估、析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仅要求继承涉诉房屋份额,本案暂不具备析产条件,故本案仅就继承份额进行裁决,原告可待涉诉房屋份额确定之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搬出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继承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西城区x西里二十六号楼二门五号房屋(建筑面积六十九点九平方米)由原告李×、原告王×1、原告王×2、原告王×3、原告王×4、原告武×、原告王×5、被告王×6共同所有;其中原告李×占四十二分之二十五份额,原告王×1、原告王×2、原告王×3、原告王×4、被告王×6各占四十二分之三份额,原告武×、原告王×5各占四十二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李×、王×1、王×2、王×3、王×4、武×、王×5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6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维洪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XX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