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陈余与沈红伟、张雪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余,沈红伟,张雪琴,李鑫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241号原告:陈余。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沈红伟。被告:张雪琴。第三人:李鑫安。原告陈余与被告沈红伟、张雪琴、第三人李鑫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5日在本院埭溪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余的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沈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本院依法追加李鑫安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3年9月18日在本院埭溪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余的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沈红伟、第三人李鑫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9日,本案在本院埭溪人民法庭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余的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其达、被告周小英、第三人李鑫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余起诉称:第三人李鑫安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3个月,月息2%,原告将借款提供给第三人后,截至起诉之日,未收到本金、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三人仍未偿付。经原告调查,被告沈红伟于2012年1月1日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到2012年2月1日届满。于2012年4月1日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39150元,该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到2012年5月1日届满。2013年7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李鑫安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李鑫安将其对被告沈红伟的人民币5915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后李鑫安将债权转让事实分别通过邮政EMS、当面、电话等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沈红伟。另查,被告沈红伟与张雪琴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沈红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150元及约定利息;2、被告沈红伟支付逾期利息至归还之日止;3、被告沈红伟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4、被告张雪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查档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款协议书,证明2012年11月20日由李鑫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明原告与李鑫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向李鑫安出具的借条,合计59150元的事实。两份合同均载明利息不低于银行同期同档利息的4倍,并对诉讼费、律师费都有约定由被告来承担原告的代理费的事实。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详情单、EMS快递网络查询单、证明及身份证、委托书一组,证明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将事实通知给被告的事实。证据5、法律服务合同、收款清单、现金缴款单一组,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所花费的代理费用及事实。被告沈红伟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事实,借款未还也是事实,但是我的工资是年薪10万元,2012年我才拿到2000元,再加上报销款等,公司尚结欠我钱。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雪琴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李鑫安在庭审中陈述称:对原告陈述没有异议,对被告沈红伟的辩称理由认为被告不服可以去劳动仲裁,但未提交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评判:原告陈余提交的证据1、2、3、4、5,经被告沈红伟、第三人李鑫安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第三人李鑫安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陈余借款100000元,借款期3个月,原告将借款提供给第三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三人仍未偿付。被告沈红伟于2012年1月1日向第三人借款20000元,该借款债务履行期限于2012年2月1日届满;之后,被告沈红伟于2012年4月1日向第三人李鑫安借款39150元,该借款债务履行期限于2012年5月1日届满。2013年7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李鑫安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鑫安将其对被告沈红伟的人民币5915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后,第三人将债权转让事实通过邮政EMS方式、当面、电话等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沈红伟。另查明:被告沈红伟与被告张雪琴于2010年3月26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李鑫安享有对被告沈红伟的债权,该债权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签字的形式,于2013年7月2日发生转让之效力。之后,李鑫安将债权转让事实通过邮政EMS方式通知了被告沈红伟。原告即依法享有了对被告沈红伟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沈红伟支付借款591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也予以支持。被告沈红伟与被告张雪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的形成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沈红伟辩称的因第三人另欠其工资、报销款等,故未予归还借款的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红伟、被告张雪琴共同支付原告陈余借款59150元、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23871.42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83021.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沈红伟、被告张雪琴共同支付原告代理费49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告沈红伟、被告张雪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9元,减半收639.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诉讼费1309.5元,由被告沈红伟���被告张雪琴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岸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