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冯家水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家水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家水。辩护人徐海川,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3)第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家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乔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家水及其辩护人徐海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家水租下成都市锦江区大安桥村2组拆迁地一栋两层楼房开设翻牌赌博场所,雇佣谢小龙、杨凯(均已判刑)负责赌场管理工作。被告人冯家水明知他人在其设置的赌场吸食毒品,仍然将其非法购买的毒品交由谢小龙保管并提供给在赌场赌博的人员吸食。2013年4月18日0时许,民警在该楼房内将谢小龙、杨凯及吸食毒品人员王某某、汪某某、陈某、邓某某、李某某挡获,现场查获冰毒(净重0.15克),及吸毒工具一个。经尿检,被告人杨凯以及违法行为人王某某、汪某某、陈某、邓某某、李某某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均呈现阳性。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冯家水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冯家水于2005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家水在开庭���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毒品收缴保管清单,被告人指认吸毒现场的照片,吸毒工具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违法行为人邓某某、陈某、汪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伙谢某某、杨某的供述,被告人冯家水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3]5459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家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冯家水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家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冯家水容留他人吸毒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家水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家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