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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程祖良与叶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祖良,叶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48号原告程祖良。被告叶丰。原告程祖良为与被告叶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祖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祖良诉称,2006年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截止2011年年底被告欠原告工资58000元未付。被告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被告仅支付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万元。被告叶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工作。2012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截止2011年农历年底尚欠原告工资58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6日支付了8000元,其余工资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结算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祖良工资人民币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