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共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万小华、王玲与范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小华,王玲,范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共民初字第167号原告万小华。原告王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亮,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38号一楼。负责人古杭,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员工。原告万小华、王玲与被告范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小华、王玲的委托代理人杨亮,被告范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小华、王玲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范玉驾驶川QA15**号小型轿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往共乐镇东方红村方向行驶,行至兴文县共乐镇东阳街村时碾压到行人万家其,造成万家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范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万家其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范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损害、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467102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范玉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请求项目标准过高,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川QA1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将依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万小华、王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分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鉴定文书,证明死者系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系被告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死者居住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工资表,证明死者居住在城镇,死者监护人工作、生活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经质证,被告范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1中身份证、户口簿无异议,对“协议”未发表质政意见,认为系复印件,且其中“王琳”“万家琪”与本案当事人身份信息不一致;对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社区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万家其居住情况不属实,其实际是和他奶奶居住于共乐镇东方红村八组50号,其系留守儿童,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小华、王玲于2008年5月6日非婚生育一子万家其,于2010年6月4日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小孩万家其随原告万小华生活。万家其自2010年秋起在兴文县共乐镇东阳片区中心幼儿园(东阳幼儿园)读书。2013年5月18日,被告范玉驾驶川QA15**号小车从兴文县古宋镇方向往共乐镇东方红村方向行驶,9时35分许,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共乐镇东阳街村时碾压到行人万家其,造成万家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7日,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文书,认定万家其应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6月5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家其无责任。另查明,川QA15**号小车系被告范玉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9日24时止。原告万小华自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勇尧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送货工作,居住于该公司宿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认定,被告范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万家其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万家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范玉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事故车川QA15**号小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二原告万小华、王玲损失的赔付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确定:1、死亡赔偿金,现有材料证实,原告万小华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务工达1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且万家其生前在兴文县共乐镇东阳片区中心幼儿园读书,故万家其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本院支持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本院支持17936.5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被告范玉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30000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其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共计455076.5元。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公司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万小华、王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326140元、丧葬费17936.5元、交通费1000元,计345076.5元由被告范玉承担,此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万小华、王玲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万小华、王玲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万小华、王玲支付赔偿款345076.5元。三、驳回原告万小华、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7元由被告范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启波代理审判员 谢光友人民陪审员 姚维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一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