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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泉州鑫星鞋业有限公司与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文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鑫星鞋业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文博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161号原告泉州鑫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柯贤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竞忠、黄惠婷,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8层。法定代表人邱银富,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小枝,女,,系泉州台商投资区社会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庄怀鹏,男,,系泉州台商投资区社会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文博,男,1995年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黄小红,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鑫星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王文博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并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后于同月23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惠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怀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1、第三人受伤原因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所造成的。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鞋底部成型工,但第三人受伤的场所是在冲床车间的冲床处受伤,显然第三人所受的伤行为与工作无关。但被告却认定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存在认定事实不清。2、第三人存在故意行为,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根据原告贴出的冲床机器操作告示,造成王文博受伤的冲床机器操作的程序是:必须双手同时按住机器上方的开关按钮,冲床机器才能运行。而王文博受伤的位置为左手部位。按生活常理知识,可不难得出,王文博在操作冲床机器过程中存在明知自已行为会造成伤害,但仍放任危险及伤害行为结果的发生。故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以王文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文博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存在程序违法,未进行全面调查取证。被告在《关于对王文博的工伤认定决定》中仅提到组织人员对王文博的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但却未调查申请人生产设备正确的操作流程、是否在工作岗位受伤等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仅凭王文博等人的口述作出工伤决定,违反行政法规定的避免偏私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台字(2013)31号《关于对王文博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1、职权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委托泉州台商投资区社会管理局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认定王文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王文博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王文博系原告公司的冲床工。2013年3月14日上午9:00左右,王文博在该公司冲裁车间上班时左手不慎被机台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示环指末节、节压砸离断。2、被告的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王文博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被告于2013年5月4日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明王文博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被告对该事故伤害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认为王文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并及时把工伤认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3、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王文博的厂牌和其工友黄记辉、车间管理陈国杰的调查笔录均可证实王文博是该公司冲裁车间的冲床工,负责操作冲床机台。2013年3月14日上午9:00左右,王文博在该公司冲裁车间上班时左手不慎被机台压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也并无原告所称的自残的情况发生,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在依法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关于王文博所受事故存在故意自残情况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被告认定王文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王文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认定王文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认定王文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台字(2013)31号《关于对王文博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相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疾病就诊证明书和出院小结、身份证和厂牌复印件等材料,请求对其在上班过程中所受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月26日受理,并于次月4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举证。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原告公司车间管理陈国杰、冲裁工人黄记辉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台字(2013)31号《关于对王文博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文博系原告公司的机台操作工,2013年3月14日上午9:00左右,王文博在该公司冲裁车间上班时左手不慎被机台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示环指末节、节压砸离断。被告认为王文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王文博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次月7日、3日分别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该认定,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上班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疾病就诊证明书和出院小结、身份证和厂牌复印件、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公司车间管理陈国杰、冲裁工人黄记辉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根据调取的证据,依法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第三人自伤自残及被告违反程序,但其所举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台字(2013)31号《关于对王文博的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达婧附法律条文: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