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222号玉明欢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玉明欢滥伐林木一案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明欢,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玉明珍,男。系被告人玉明欢哥哥。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明欢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明欢及其辩护人玉明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前,黄某养以人民币9.5万元的价格从周某仕手中购买位于横县镇龙乡马兰村委马兰村“六学岭”(地名)种植的桉木。2013年2月份,被告人玉明欢以人民币9.5万元的价格从黄某养手中购买该批桉木,后在没有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民工于2013年3月7日开始采伐并销售,至3月11日被横县森林公安局镇龙派出所民警制止。经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现场调查认定,采伐的林木树种为巨尾桉,采伐面积为1公顷,采伐蓄积量为112立方米。案发后,玉明欢向横县林业局补交了育林金人民币42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明欢违反森林保护法律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玉明欢及其辩护人玉明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前,黄某养以人民币9.5万元的价格购买周某仕经营种植于横县镇龙乡马兰村委马兰村“六学岭”(地名)的桉木。2013年2月份,黄某养以相同价格将该批桉木转让给被告人玉明欢。同年3月7日,被告人玉明欢在没有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民工采伐销售,直至3月11日被横县森林公安局镇龙派出所民警制止。经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现场调查认定,采伐的林木树种为巨尾桉,采伐面积为1公顷,采伐蓄积量为112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玉明欢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之后,又向横县林业局补交了育林金人民币42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明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日、黄某养等6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横县林业局出具的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等书证;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横县镇龙乡马兰村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玉明欢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明欢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及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明欢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案中,玉明欢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玉明欢向林业主管部门补交育林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玉明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鉴于玉明欢有自首情节,且补交了育林金,有明显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玉明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廖世健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韦庭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