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吴永刚与董高磊、董福皓、阳光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刚,董高磊,董福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763号原告吴永刚,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男,汉族,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高磊,男,汉族,住莱西市。被告董福皓,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4层。负责人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刚与被告董高磊、董福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高磊、董福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董高磊驾驶鲁XXX号轿车沿徐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吴永刚驾驶的鲁X**号轿车相撞,至原告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高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55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董高磊未答辩。被告董福皓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任分成予以赔偿。对评估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评估报告定损金额过高,我公司认可10000元车损。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董高磊驾驶鲁X**号轿车沿徐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吴永刚驾驶的鲁X**号轿车相撞,至原告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高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2月31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鲁X**号轿车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160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董高磊驾驶的鲁X**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董福皓,被告董高磊系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22000元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6050元、评估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定损报告、定损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董高磊驾驶鲁X**号轿车沿徐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吴永刚驾驶的鲁X**号轿车相撞,至原告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高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原被告均为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鲁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之间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由被告董福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董高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险,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二被告董高磊、董福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赔偿责任由二被告董高磊、董福皓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16050元,根据其提交的车辆定损报告及定损费发票足以证明其损失,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损1605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14050元(16050元-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永刚共计16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永刚车损160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永刚对被告董高磊、董福皓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评估费500元,共计71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刘克艳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