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普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8月6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贵GC8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坪上往普定方向行驶,行至209省道115KM+150M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王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同月24日经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毒化字017号检验报告书鉴定:送检王某某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190.5mg/100ml。经(安)公(司)伤鉴(法)字(2013)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某于2013年1月22日所受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在普定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秦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一至三个月间量刑的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贵GC8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坪上往普定方向行驶,行至209省道115KM+150M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王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交通警察赶到现场后,于当日22时10分带被告人王某某到医院进行静脉抽血。2013年1月24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190.5mg/100ml。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所受的损伤属轻伤。2013年5月24日,经普定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76670元的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56670元。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1月21日我大儿子秦某发生交通事故,打电话回家来,当时有点急,我就请杨某某骑摩托车送我去,到坪上乡政府门口调头返回,我很着急,手里拿着手机怕我儿子打电话来,我注意手机情况,怎样发生事故我就不晓得。我主要是头部受伤,其他地方也受伤。我请杨某某帮我没有开钱,因为都是寨邻。我的医疗费是王某某负责开的,我和王某某已经协商好的。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1日晚上,王某某来叫我骑摩托车送她去九龙坡,车子行驶至大哪养猪场那里,我的前面线上有一辆车停起,我就绕过这辆车,回到我的线跑了十米左右,对面来一辆面包车直接撞到我的车。对方没有下车来,我看到王某某倒在地上,鼻子和嘴头都来血,我就马上脱下我的衣服来帮她垫在地上,扶她坐上去。我喊对方驾驶员下车他不下车,我就去拉开他的车门把他拉下来,我叫他打急救电话他不打(我们的手机撞坏了),叫他报警他也不报。是王某某的儿子秦某到现场后报的警。我发现对方的面包车时,至少有五十米以上八十米以下远。我当时被吓慌了,不晓得我们两车是什么地方接触。两车相撞是在我的线路上。当时我的车速是25码左右,用的是二档。我骑的是一辆红色的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没有牌照,是我哥杨某某买的,他拿给我骑了一年了,买的时候有发票和合格证的。我是在刚开始超的时候发现对方的车的。王某某是我的表姨妈,她叫我送她没说过给钱。我没有喝酒。我没有驾驶证。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1日我母亲坐摩托车在坪上大哪与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相撞,是我到现场后报的案。我是打120和110报的案,我报案时王某某在现场的,他在他的面包车旁边站起,当时现场上有十多二十个人。我报案的内容是在大哪养猪场发生车祸。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今天(2013年1月21日)晚上,我开车从对门寨来到坪上乡政府上面点养猪场那里,我的左面有一辆车轮胎坏了停起的,我先是走我的线,从下面上来一辆二轮摩托车超这辆停起的车,摩托车超过停起的车的车头时我才发现。当时摩托车占了我的道,我怕和摩托车相撞,我就开车往他的道行驶避让,想着他既然已经占道,那他应该继续往我的道走,结果交会时两车就相撞了。我们两车是在我行驶方向的左边相撞的,我车子的右前角和摩托车的前面接触。我当时车速估计30码左右,摩托车的车速有点快,他正在超车。贵GC88**车的行驶证上是我妻子韦某某的名字,除了盗抢险外都进保险了的。我今天吃晚饭前喝了不到二两白酒。事发后我听到对方有人(我不认识)打电话报警,我在现场看人老不老火,就在等交警来出现场。5、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21日20时8分,普定县交警大队接110指令:在坪上乡政府上面,一辆小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接警后,民警罗某某、肖某立即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酒气,将被告人王某某控制,进行现场勘查后,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到交警大队进行呼气检测,其酒精167.2mg/100ml,并将其带到县医院抽血进行检验,其酒精190.5mg/100ml,属醉酒驾驶。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情况表及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209省道115KM+150M处,现场有三辆车,分别为贵GC88**客车、无牌号WY125-A二轮摩托车及贵GB57**小货车。事故致王某某受伤,肇事驾驶人王某某在现场。7、吹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及测试照片证实,2013年1月21日21时58分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吹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67.2mg/100ml,属醉酒驾驶。8、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毒化字017号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190.5mg/100ml。普定县公安局已于2013年1月25日将该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王某某。9、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伤鉴(法)字(2013)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受伤主要位于头面部、四肢,主要表现为:脑挫裂伤、前中颅底骨折并右侧面神经损伤、脑脊液耳漏、左侧颧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多发软组织搓擦伤。其于2013年1月21日所受的损伤属轻伤。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于2013年2月20日将该鉴定意见分别告知被害人王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10、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复字(2013)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重认字(201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证实,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19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未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部分过错。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违法会车,是造成事故的部分过错。被告人王某某及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无责任。因杨某某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申请复核。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于同年4月16日撤销黔公交认字(2013)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普公交重认字(201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车辆、会车避让时违反禁令标志,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无责任。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于2013年3月18日和同年4月23日将上述两份认定书送达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和被告人王某某及杨某某。1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贵GC88**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韦某某,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王某某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12、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证实,2013年5月24日,经普定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组织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支付被害人王某某的医药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6670元。该协议同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46670元。13、收条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收到被告人王某某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元。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963年8月6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履行了赔偿协议的大部分款项,又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一至三个月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颂 辉审 判 员 吴 有 明人民陪审员 冯 登 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