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中民终字第0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李博与盛开杰,张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博,张玉兰,盛开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8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玉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盛开杰。上诉人李博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兰、盛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0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博一审诉称:2012年12月下旬,李博通过其姨哥陈卫东介绍和张玉兰、盛开杰认识。2012年12月30日,张玉兰、盛开杰因经营需要向李博借款87万元,口头约定借期期限为两个月,同时承诺两个月后给5万元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张玉兰、盛开杰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玉兰、盛开杰偿还借款87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张玉兰、盛开杰一审辩称:2012年12月30日,张玉兰、盛开杰没有收到李博出借的87万元,也未收到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李博的诉讼请求。李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张玉兰、盛开杰于2012年12月30日向其借款87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2.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李博分三次各取款30万元合计90万元,其中87万元交付给张玉兰、盛开杰。张玉兰、盛开杰对李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此借条是基于2011年8月从赵其文、陈卫东手里借款转换得来的,张玉兰、盛开杰偿还的利息及本金已经足以偿还原借款。此借条不是当日收到款项时打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银行流水账上看,李博将30万元存进借出,即使到了12月27日,卡里还有余额30万元。张玉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3.收条复印件两份。2012年3月27日,李博向张玉兰出具的一份30万元收条,2012年5月8日李博向张玉兰出具的一份10万元收条。4.车辆抵押担保协议一份,证明李博和张玉兰之前存在借款,双方之前就认识。李博对张玉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收条是与张玉兰之前别的借款,当时借款时李博只知道张玉兰叫胡玲,当时借过就还了,打收条时才知道其真名叫张玉兰,觉得她信誉比较好,所以之后又借了87万元;证据4没有印象。盛开杰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就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李博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张玉兰、盛开杰于2012年12月30日向李博出具一份87万元的借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可以证明李博的存取款情况,不能证明李博将资金借给张玉兰、盛开杰。张玉兰、盛开杰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李博和张玉兰之前存在借款关系。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为:张玉兰、盛开杰与李博曾有借贷往来。2012年3月27日、5月8日,李博分别收到张玉兰还款30万元、10万元。同年7月13日,双方就60万元借款签订了张玉兰用车辆抵押的担保协议。2012年12月30日,张玉兰、盛开杰向李博出具一份87万元的借条。2012年12月24日,李博账户存入29万元、2012年12月25日,李博取款30万元、2012年12月25日,李博账户转入5万元、25万元、2012年12月26日,李博取款30万元、2012年12月26日,李博账户汇入30万元、2012年12月27日,李博取款30万元。在一审庭审中,李博称以前并不认识张玉兰、盛开杰,只是在借款前几天经陈卫东介绍认识,即2012年12月才认识。一审法院认为,李博向法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欲证明张玉兰、盛开杰向其借款87万元的事实,该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于该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李博有无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应进一步举证证实。李博主张分三次各取款30万元,合计90万元,将其中87万元现金交付给张玉兰、盛开杰。但李博陈述其存取款情况时,和其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不一致(2012年12月24日存入29万元、李博陈述存入30万元;2012年12月25日分两次各转入5万元、25万元,而李博陈述是一次性转入30万元),且其陈述于2012年12月份通过陈卫东介绍认识张玉兰也与事实不符,早在2012年3月李博已接收了张玉兰的还款;李博陈述其将其他银行的钱汇总30万元后存入工商银行卡,再取款30万元交付给张玉兰、盛开杰,既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常理。所以,李博仅凭借条和取款凭条不能充分证明其是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并且其对与张玉兰认识情况作虚假陈述,对2012年12月30日前的借款不如实陈述。故李博应承担对87万元出借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玉兰主张该87万元借条是之前借贷演变而来,已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已足以清偿本金及合法利息。因李博对87万元借款的主张系直接借款87万元,不是已有借款的重新立据借条,故主张的先前借款演化,也不能查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元,保全费4870元,由李博承担。上诉人李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1.一审法院没有对张玉兰、盛开杰系夫妻关系这一事实予以认定;2.张玉兰与李博交往时常用名字胡玲,而不是用张玉兰,所以李博在一审法院开庭回答法庭询问何时认识张玉兰时才会回答错误;3.2012年12月中旬,张玉兰、盛开杰通过李博的姨哥陈卫东联系,请求借款80万元。李博便于2012年12月25日、26日、27日三次分别从工商银行取款合计90万元放在家中,2012年12月30日,李博将87万元现金送到张玉兰、盛开杰家中,张玉兰、盛开杰收款后立即出具一张书面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息5万元。4.2012年12月30日之前,李博与张玉兰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张玉兰、盛开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李博提出2012年12月中旬在张玉兰、盛开杰家中交付87万元现金与事实不符,李博与张玉兰、盛开杰另有借款关系。二审中,对张玉兰、盛开杰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的87万元借条的经过,李博陈述如下:该87万元并非张玉兰、盛开杰借李博的现金,而是张玉兰、盛开杰借款100万元并向李博出具借条后,在已归还40万元本金的情况下,由张玉兰、盛开杰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结算该60万元的利息为27万元,于是由张玉兰、盛开杰出具了87万元的借条。张玉兰、盛开杰出具60万元借条之前,李博未曾收取过张玉兰、盛开杰的借款利息。借款的利息是由案外人陈卫东与张玉兰、盛开杰商谈,并由陈卫东收取。李博向陈卫东收取的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二审中,李博将要求张玉兰、盛开杰归还借款87万元的主张变更为:要求张玉兰、盛开杰归还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上诉人张玉兰、盛开杰二审辩称:1.张玉兰、盛开杰于2012年6月10日出具借条之前,除归还了李博40万元本金之外,同时也按月利率8%给付了利息,此与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2月30日计算了60万元的利息为27万元的事实相印证。张玉兰、盛开杰实际向李博支付的借款利息达766000元,超出法律规定限额部份应先冲抵本金;2.按李博在二审中陈述的事实,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张玉兰、盛开杰向李博借款40万元,该款加上张玉兰、盛开杰之前借案外人陈卫东的60万元,由张玉兰、盛开杰向李博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张玉兰、盛开杰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5月8日分别归还本金30万元、10万元后,于2012年6月10日向李博出具60万元借条一份。之后双方又于2012年12月30日就该60万元进行结算,60万借款在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2月30日产生的利息为27万元,由张玉兰、盛开杰于2012年12月30日向李博出具本息共87万元的借条一份。二审中,案外人陈卫东认可涉案87万元借条中有其60万元本金,并同意该款本息转由李博享有。张玉兰、盛开杰称其在出具60万元借条之前,已向案外人陈卫东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766000元,在支付利息时均未要求陈卫东或李博出具相应的凭证。在出具60万元借条之后,张玉兰、盛开杰曾就其中的10万元利息另向陈卫东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的10万元的借条一份。案外人陈卫东否认向张玉兰、盛开杰收取过涉案借款利息,并称2013年2月28日的10万元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张玉兰、盛开杰对尚欠李博本金为6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现李博要求张玉兰、盛开杰归还60万元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玉兰、盛开杰称已因涉案借款共支付了利息766000元,并就其中的10万元利息另向陈卫东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的10万元的借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李博及案外人陈卫东均予以否认,故应由张玉兰、盛开杰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以已付利息冲抵借款本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李博在二审中认可87万元借条的形成原因,与张玉兰、盛开杰答辩时陈述的事实相符,故李博变更偿还借款数额的主张不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无需另案提起诉讼。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不符,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不属错案。但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李博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0783号民事判决为:张玉兰、盛开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博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保全费4870元,由李博负担12500元,张玉兰、盛开杰负担4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李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杨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