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天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济南联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济南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联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天商初字第439号原告济南联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叶兴强,董事长。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魏刚毅,董事长。原告济南联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料具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料具用于工程建设,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标的、租金单价等内容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赁的费用,另外,还有部分建筑料具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53594.1元并支付违约金;2、被告返还或赔偿租赁的建筑料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所用的名称为“济南联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根据济南市工商管理局查询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原济南联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9日变更为济南三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且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显示其公司的股东也已变更,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联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雏人民陪审员 刘玉环人民陪审员 吴 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裴华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