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白志强与郭莹同居关系析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强,郭莹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1027号原告白志强,男。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彬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莹,女。原告白志强与被告郭莹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志强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月29日订婚,婚礼67600元。2012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书。2013年农历1月6日原、被告同去上海打工,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农历1月20日返回彬县。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均未接。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婚礼676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价值2000元衣服七套;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莹辩称,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未领取婚证,是因自己未达到法定婚龄。婚礼为60000元,原告要求返还的三金已经丢失,衣服也没有了,原告所诉的30000元损失与自己无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婚礼的具体数额及被告应返还原告婚礼的数额。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诉请的其余财物。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照相费用发票1张,证明照相花费2088元、加洗照片1000元。2、证人石彬录证言1份,证明:婚礼62000元,针线钱5600元,配婚钱被告带6600元,原告添13200元。3、证人白林科证言1份,证明:婚礼62000元,带花礼5600元,配婚钱被告带6600元,2013年农历1月6日原、被告同去上海打工,半月后被告回来,白林科曾劝说原、被告和好。4、花费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婚礼花费情况。被告郭莹质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认为与自己无关。配婚钱已花完。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否认,且为手写记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可。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月29日订婚,2012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书。2013年农历1月6日原、被告同去上海打工,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农历1月20日返回彬县。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彩礼62000元、针线钱5600元,配婚钱原告13200元、被告66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被告陪嫁物:创维牌双缸洗衣机1台、32吋液晶电视机1台、三人布艺沙发1个、玻璃茶几1个、皮箱1对、衣架1个、脸盆架1个、被子2条。原、被告2013年3月5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现均不愿继续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彩礼及针线钱67600元应依法酌情予以返还。被告陪嫁物属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衣服七套,属于自愿赠与物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损失300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照相花费3088元,属已经消费的财产,不存在分割,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莹返还原告白志强彩礼54080元;原告白志强返还被告郭莹陪嫁物创维牌双缸洗衣机1台、32吋液晶电视机1台、三人布艺沙发1个、玻璃茶几1个、皮箱1对、衣架1个、脸盆架1个、被子2条。驳回原告白志强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芳人民陪审员 任海峰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