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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与王风华、王佃文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王风华,王佃文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66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风华,男,1971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民,男,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王佃文,男,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平遥支公司)诉被告王风华、王佃文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告王风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民、被告王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8时,陈立峰驾驶被告王佃文的车辆(鲁V×××××-鲁V×××××挂)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王鑫驾驶的阳泉市新泉运输有限公司的晋C×××××货车、吴彦习驾驶的冀A×××××小客、李世彪驾驶的晋K×××××小客尾部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当地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立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鑫、吴彦习、李世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世彪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2011年4月20日平遥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李世彪损失105440元,并承担诉讼费215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判决将赔偿款支付给李世彪。经查车辆(鲁V×××××-鲁V×××××挂)登记车主为王风华,实际车主为王佃文。依据事故责任分担,原告作为李世彪车辆的承保公司,替代被告赔偿了李世彪的经济损失,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07590元。被告王风华辩称,本人不是事故车辆鲁V×××××的车主,该车辆已于2010年7月13日转卖给王佃文,有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为证。原告起诉本人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佃文辩称,我是车辆V58842的实际车主,但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故无义务向原告履行赔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王佃文雇佣陈立峰驾驶鲁V×××××(鲁V×××××挂)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92KM+150M处时,与王鑫驾驶的晋C×××××货车、吴彦习驾驶的冀A×××××客车、李世彪驾驶的晋K×××××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鲁V×××××(鲁V×××××挂)车辆乘车人王佃文受伤。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石家庄鹿泉大队勘查,认定陈立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鑫、吴彦习、李世彪、王佃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世彪基于其车辆在原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就自身损失将原告诉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2011年4月20日平遥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赔偿李世彪损失105440元,并承担诉讼费215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判决将判决款项支付给李世彪,李世彪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由原告向责任方追偿。原告向被告索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王风华与王佃文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王风华将其红色解放牌货车转卖给王佃文,车牌号码为鲁V×××××,总价365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1)平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因被告王佃文雇佣的司机陈立峰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第三人李世彪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佃文承担。原告根据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1)平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规定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佃文追偿,被告王风华系涉案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已于2010年7月13日将鲁V×××××车辆转卖给王佃文,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佃文返还垫付的赔偿款10759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佃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保险赔偿金1075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