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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利辛县皖通商砼有限公司与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皖通商砼有限公司,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72号原告:利辛县皖通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苏焱,经理。委托代理人:孔雪静,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季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炳新,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利,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项纬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超杰,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明启、史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辛县皖通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雪静,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新、李利,被告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超杰、刘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辛县皖通商砼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时购买原告利辛县皖通商砼有限公司商砼,2012年4月25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商砼款367042.5元,后被告又购买原告部分商砼,至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382662.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商砼款382662.5元,支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货款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所购商砼价款、种类、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2、对账单及货单,证明原告所供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价值382662.5元。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有重大瑕疵。该合同签订人杨火康不是该公司人员,该公司亦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杨火康分别于2011年3月20日和2011年4月5日与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合同,且内容不一致,真实性有待确认;杨火康是以“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名珂尔服饰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该章仅适用于建筑工程资料的管理和使用,故该合同是无效的。2、原告提供的货款确认单中部分项目系重复计算,且道路、门卫室、配电房、炮楼等工程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属于其他工程,应单独计算,不应由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涉案工程款由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到项目部,不通过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与该项目部相关的费用均由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与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公司与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所建安徽名珂尔服饰工程项目厂房、宿舍是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只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才能代表该公司行为。2、补充合同,证明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发包工程支付工程款与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安徽名珂尔服饰工程项目系名珂尔公司自己承建,项目部是其为工程建设设的项目部,该工程项目的一切纠纷都由名珂尔自己承担,与新宇无关。3、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新宇公司是适格被告。被告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其余两方的买卖合同纠纷,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该公司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宿舍,工程总价款500万元,包工包料,双方约定本工程不得转包、分包。2011年5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该工程款由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到名珂尔服饰工程项目部,如因项目部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费等均由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承担经济责任,与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011年4月5日,杨火康(甲方)以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利辛县皖通商砼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人为“杨火康”,并加盖“安徽新宇建筑公司安徽名珂尔服饰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双方约定商品混凝土供应要求及价格、交货方式、商品混凝土签收要求、结算和付款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同时甲方须按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2012年4月25日,经对账,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367042.5元,后原告又陆续供货,经结算,共欠原告382662.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在买卖过程中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杨火康以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利辛县皖通商砼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购买因承建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宿舍项目所需商砼,经结算,所欠原告商砼款应及时归还给原告。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杨火康所签订,但杨火康并非该公司员工,亦未得到公司授权,且合同所加盖的公章为“资料专用章”,并非“合同专用章”,故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杨火康并非该公司员工,且该购销合同上加盖“资料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系其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够规范,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可以将其视为公司行为,且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故所欠原告商砼款382662.5元应归还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但该工程系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自己承建,且补充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款由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承担经济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系工程的承包方与发包方,双方的纠纷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双方的约定亦并不能约束本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利辛县皖通商砼有限公司的商砼款382662.5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0元,由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高明启审判员 史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