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国良与被上诉人陈新合、原审原告张海鑫、郭同生、王法忠、景军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良,张海鑫,郭同生,王法忠,景军利,陈新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合。委托代理人马曙光,现住滑县城关镇。原审原告张海鑫。原审原告郭同生。原审原告王法忠。原审原告景军利。上诉人杨国良因与被上诉人陈新合、原审原告张海鑫、郭同生、王法忠、景军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城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国良、被上诉人陈新合和委托代理人马曙光、原审原告张海鑫、王法中到庭参加诉讼,郭同生。景军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份陈新合与杨国良达成口头协议,由陈新合提供劳务负责被告承建的位于滑县新区锦和二期工地的部分木工工程,劳务承为每户8700元,随后陈新合组织张海鑫、郭同生、王法忠、景军利等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承揽的木工工程所雇用工人工资由陈新合按工数计价发放,同年7月份完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陈新合劳务费40500元。后经催要,被告支付了300元,现下欠4020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陈新合与被告协议由陈新合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陈新合支付劳务费,双方属劳务合同关系。在完工后,杨国良应安双方的约定向陈新合支付劳务费,故对陈新合要求杨国良支付劳务费402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海鑫、郭同法、王法忠、景军利等工人是由陈新合组织召集,并由陈新合发放工资,陈新合与张海鑫、郭同生、王法忠、景军利间属雇佣关系,其工资应由原告陈新合发放,故对其主张被告杨国良支付劳务费,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新合劳务费40200元;二、驳回其他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国良不服上诉称,1、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我不会向陈新合出具借款条,该借条是为向发包方借支工程款而出据的,并不是欠被上诉人劳务费;2、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不当,造成过梁变形,发包方扣除了我的工价款7100元,原审未处理该7100元错误。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均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杨国良是否应当给付陈新合劳务费40200元。杨国良称其出具的借条是为了向发包方借支工程款而出据的。该理由不成立,因为其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不需其出具借据,且,即使出杨国良为了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而出具借据,该借据也不应该由陈新合持有。杨国良称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不当,造成过梁变形,发包方扣除了其工价款7100元。该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杨国良没有证明过梁变形是被上诉人施工不当造成的,且被上诉人只提供劳务,杨国良应当进行施工管理。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上诉人杨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张国伟审判员  杨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华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