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刘某甲,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克民,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红军,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民、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94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1月份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无缘无故发脾气,生性多疑,无端怀疑原告,对原告不信任。2009年的一天晚上,原告睡觉期间,不知何故被告突然掀开原告的棉被,冲原告身上倒了一暖瓶开水,原告非常伤心,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十八年,共同经营物流公司、运输公司。共同吃过苦难。并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成人。被告的前大半生都投入到家庭之中,原告诉称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自小认识,1994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原告经常外出打工,有时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有时发生争执。2013年5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婚前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希军审 判 员 翟建华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光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