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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因本案于2013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被告人赵××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3次在本市××区闸××街道东茂苑2幢3单元402室刘某的暂住处,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收购电脑6台及相某等物,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且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在位于本市××区闸××街道东茂苑2幢3单元402室刘某(已判刑)的暂住处,在明知2台笔记本电脑和1部数码相某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1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赵××在位于本市××区闸××街道东茂苑2幢3单元402室刘某的暂住处,在明知1台笔记本电脑和1台苹果牌Ipad2系��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1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赵××在位于本市××区闸××街道东茂苑2幢3单元402室刘某的暂住处,在明知3台笔记本电脑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赵某敏、陈恩华、李少成、章盛杰、刘西玉的陈述,证明各自被窃的时间、地点、物品的经过情况。2.证人刘某、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明了其二人将盗窃的赃物贩卖给被告人赵××的时间、地点、价格等经过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等人因盗窃犯罪被判刑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的身份情况。5.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赵××的归案情况。6.被告人赵××的当庭���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书俊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