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周某某,何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科林,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被告何某。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军杰独任审判,书记员黄燕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李科林,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14时00分,周某某驾驶桂09-008**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小平山镇大坡村龙店往小平山镇大坡水库方向行驶,至小平山镇大坡村龙店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对向行驶由邓某某驾驶的桂KM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邓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邓某某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0天,用去医疗费31369.04元。被告何某是桂09-008**号多功能拖拉机车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6979.04元(其中医疗费31369.0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33465元,护理费41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宿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引起的,交警处理程序不合理,原告入院时我预交了2600元,我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何某不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8日14时0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桂09-008**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小平山镇大坡村龙店往小平山镇大坡水库方向行驶,至小平山镇大坡村龙店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对向行驶由原告邓某某驾驶的桂KM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第X2012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邓某某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0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用去医疗费31369.04元。出院医嘱患肢三个月内禁止负重行走,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在原告入院治疗时,被告周某某预交了2600元医疗费。余下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经原告催收未果而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桂09-008**号多功能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某,2010年下半年已经转让给被告周某某所有,该拖拉机于2011年7月20日报废。根据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369.04元、误工费11814.6元[56.26元/天×(120+90)天=11814.6元]、护理费11814.6元[56.26元/天×(120+90)天=118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0元/天×120天=4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0598.24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原被告双方均是驾驶机动车,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周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本案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某虽作为桂09-008**号多功能拖拉机转让人,但事故发生前被告何某已经将桂09-008**号多功能拖拉机出卖并交付,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出卖并交付时尚未达到报废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受让人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何某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元,由于原告后续治疗并未实际发生,治疗费用尚未确定,因此对原告这项诉讼请求应待其治疗终结后再另行起诉。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的车票,但在处理交通事故与治疗期间,实际上已支出了交通费,不过请求2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3600元,未能提供不能住院需要住宿的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0598.24元给原告邓某某(已支付的2600元在执行时应当扣除);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某某负担981元,被告周某某负担63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2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军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燕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