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俊奎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奎,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3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4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4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下关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燕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1时许,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俊奎欲购买毒品;当日12时许,李俊奎至本市鼓楼区XX村XX号二楼李某住处,以16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毒品1小袋;二人完成交易后不久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和赃款人民币1600元被查获;后公安人员又从李俊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5小袋。经鉴定,上述6小袋毒品分别净重5.821克、12.002克、1.975克、2.936克、1.008克,1.218克,共计净重24.96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俊奎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数量达24.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李俊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俊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李俊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俊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李俊奎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结合被告人李俊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至2021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斌兵人民陪审员 李加育人民陪审员 刘文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