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夏洪珠与被告蒋兰、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洪珠,夏燕,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夏洪珠,女,汉族,1950年1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金丽,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211810453)委托代理人仇珊珊,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燕,女,汉族,1983年2月5日生,无固定职业。被告蒋兰,女,汉族,1979年6月22日生。原告夏洪珠与被告夏燕、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洪珠的委托代理人金丽、被告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洪珠诉称,蒋兰因购房需要,请夏燕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2012年2月11日借给夏燕5万元,夏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蒋兰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3日,蒋兰对夏燕的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现还款期已满,请求判令被告夏燕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蒋兰对夏燕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燕辩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钱是帮蒋兰借的。2011年5月,蒋兰请其帮忙借30万元还高淳房屋的贷款。因为和蒋兰是朋友,其就通过刘蓉帮蒋兰借了30万元。后来刘蓉资金紧张,要求蒋兰先还15万元,蒋兰又请其帮忙借15万元还给刘蓉。其向表哥XX借款10万元,向姑姑夏洪珠借款5万元,一共凑了15万元帮蒋兰还给了刘蓉。因为蒋兰一直没还钱,其和XX于2012年12月14日一起找到她,她在借条上写了担保人并签名,约定2013年2月3日还清。蒋兰高淳的房屋已经卖掉了,但是没有还钱。因为钱实际是蒋兰借的,应该由蒋兰还。被告蒋兰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夏燕原告夏洪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夏洪珠人民币伍万元整”。2012年12月14日,夏燕与XX找到被告蒋兰,要求蒋兰还款,蒋兰在夏燕书写的5万元借条下方载明“担保人蒋兰自愿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以上债务还清日止。于2013年2月3日还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夏洪珠撤回要求被告夏燕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本票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夏燕已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实际交付给蒋兰,蒋兰亦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承诺还款,且原告现仅主张要求被告蒋兰还款,可以认定蒋兰系实际借款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洪珠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锐人民陪审员 艾学荣人民陪审员 李中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卞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