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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1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湖南华凯创意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凯创意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1900号原告湖南华凯创意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汪某。原告湖南华凯创意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诉被告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海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齐宁、袁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周艳娟担任记录,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和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凯公司诉称: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武汉规划展示馆总体规划模型制作合同书》(以下简称《模型合同》),《武汉规划展示馆总体规划模型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制作武汉规划展示馆总体规划模型,合同总价款为550万元。根据《模型合同》第三条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天内,被告支付原告模型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模型到达工程地点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模型总价的20%,安装调试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模型总价的15%,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模型总价的10%,余款5%作为质保金。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武汉规划展示馆总体规划模型项目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合同总价为9.7万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按2012年8月7日所签订的《模型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同步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模型合同》第十五条、《补充协议》第三条及《补充协议二》第五条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现武汉规划馆模型已于2012年9月25日安装调试完毕,且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业主及原告的最终验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模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70%的合同总价款,共计385万元整,截止2013年5月2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46.715万元,违约金28.0284万元,共计174.7434万。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合同款146.7150万元及违约金28.0284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违约金标准按合同约定为日利率2‰,原告自愿调整为日利率1‰,应付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被告和氏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条件,原告主张的付款尚不具备和满足付款条件,依法不应当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华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模型合同》,拟证明原被告2012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明确了本合同履行后被告共计应支付的合同款为104万元整。证据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2012年8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明确了本合同履行后被告共计应支付的合同款为33.5万元整。证据三,《补充协议(二)》、《签证单》及变更图纸,拟证明在业主方及被告对总规模型初验后,提出了整改要求及变更要求,根据变更要求明确了2013年1月18日所签订的武汉规划展示馆总体规划模型项目补充协议履行后被告共计应支付的合同款为9.2150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已对总规模型初验后业主方的变更要求进行签证,确认新增制作部分;变更后的价款为9.7万元,扣除质保证应支付9.215万元。证据四,《模型验收单》,拟证明原告根据2012年12月25日的整改意见已整改完毕,已符合2012年12月25日的整改要求,达到了验收合格标准。证据五,《模型验收确认单》,拟证明总规模型验收合格后,原告仍在验收标准外向业主方提供了部分备用模型。证据六,《长沙商报》(2012年10月28日)1份,拟证明被告已允许他人及业主方开始使用模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视为验收合格。证据七,《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拟证明符合双方合同第九条的质量要求的约定。证据八,《调查笔录》一份、《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擅自允许业主方已开始使用原告制作的模型。被告和氏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和氏公司对原告华凯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同十五条第一款有异议,违约金日利率2‰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的新的规定,违约金不超过损失的1.3倍,应根据最高院的规定进行调整;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四与证据五,与被告没有直接关联,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验收单和确认单的验收方均不是本案的被告,而是业主方,相关的确认验收整改应由被告来作出,故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新闻报告不能作为通过验收的依据,无法认定原告到底是何时通过验收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调查笔录中,无法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擅自允许业主使用该模型,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模型交付验收合格,本案至目前为止,原告与被告并未签署移交模型的手续。经庭审调查以及对当事人的当庭询问,本院经综合审查分析,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华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基于上述有效证据佐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7日,原告华凯公司与被告和氏公司就武汉规划展示馆总体规划模型项目签订了《模型合同》(合同编号SZHS20120807)合同总价款为416万元,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与三环线立交口的南侧,东临金桥大道紧邻在建的轨道交通3号线市民中心站。付款方式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即被告和氏公司)支付乙方(即原告华凯公司)模型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模型到达工程地点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模型总价的20%,安装调试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模型总价的15%,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模型总价的10%,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剩余3%在质保期满五年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同日,原被告又订立《补充协议》,新增制作内容和材料变更,新增费用为134万元,新增后的项目总价按《模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同步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12月25日,经原告、被告、业主方三方对于总体模型进行初步验收后,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了《签证单》。根据《模型验收意见》和签证单内容,原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订立《补充协议(二)》,约定新增项目内容及新增价款9.7万元,按《模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同步履行付款义务。《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约定:“新增的模型制作完成并交付后,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根据双方确认的整改内容及新增部分进行整体验收,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验收,逾期视为武汉规划展示馆总体规划模型整体验收合格”。2013年1月24日,业主方按《模型验收意见》对原告修改后的模型进行验收并出具《模型验收单》。2013年5月28日,业主方出具《模型验收确认单》,确认总体规划模型于2012年9月25日安装调试完毕。另查明,武汉规划展示馆总体规划模型项目新增项目后总价为559.7万元,被告已经支付385万元。再查明,业主方对于该模型的整改以及验收向原告与被告双方发函进行确认,在2013年5月28日之后,业主方以《武汉规划展示馆竣工验收整改工作推进表》形式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模型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遵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已履行了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项目地点对武汉规划展示馆总体规划模型进行安装,业主方确认该模型已于2012年9月25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应在2012年10月10日(扣除国庆调休日)前将模型价款(以550万元为基数)的85%即467.5万元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仅支付了385万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被告、业主方初步验收后进行整改,业主方对于新增加项目进行了验收确认并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被告辩称没有收到整改验收通知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其作为合同主体,业主方的验收不代表被告进行了验收。但在本案中,被告没有递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所制作的模型提出整改意见,被告未按《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对项目在交付后三日内进行验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约视为武汉规划展示馆总体规划模型整体验收合格,故被告需于2013年6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模型价款(以559.7万元为基数)95%即531.715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调低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约定,要求被告以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华凯创意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款146.715万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其中,以82.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64.2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27元由被告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