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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张诺与朱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诺,朱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506号原告:张诺,委托代理人:陈姝贞。被告:朱静波,原告张诺诉被告朱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诺的委托代理人陈姝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诺起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6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委托龚杏云将上述借款汇入了被告的账户。此后,被告仅按约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其余利息。2013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50000元,以后于每月的月底归还50000元,自2010年7月2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可就所有借款本金一并起诉,并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静波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还款协议、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各一份,证明被告曾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及义务的事实;2.委托律师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21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6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仅付了原告截至2010年7月27日的利息。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28日起的借款利息。2013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前归还50000元,此后每月月底归还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8日起、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若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则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九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一并起诉,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2013年9月9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在按约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诺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朱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1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15元,减半收取计3807.50元,由被告朱静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