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温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温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工人文化宫西塔楼20层,组织机构代码695273346。法定代表人:李道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法定代表人:叶浩文,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四局)与被执行人温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城投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城投集团于2013年9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城投集团称,根据温州仲裁委员会(2012)温仲调字第382号调解书,异议人付款的前提是申请执行人开具相应的发票。申请执行人虽然在调解书生效后开具了5144396.5元的发票,但其中1312655.5元的发票系补开先前拖欠的发票。异议人暂扣1312655.5元未支付,目的在于要求申请执行人继续补开以上金额发票,并非故意不履行仲裁调解书,因此不应当支付双倍利息。异议人现已支付1312655.5元余款,现要求申请执行人开具相应发票,终止(2013)浙温执民字第1005号案件的执行。本院查明,中建四局与城投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温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温仲调字第382号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当事人确认城投集团应向中建四局支付工程款、工程质保金、代垫电费、合同履约保证金利息等合计6656815.5元;(二)双方同意在上述第(一)项款项中扣减城投集团代付给浙江申丰节能制品有限公司的分包工程款、垫付的各项维修款、垫付的变压器维修费后,城投集团实际应向中建四局支付5144396.5元。城投集团应于2013年3月30日前将该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中建四局;(三)中建四局应于2013年3月30日前向城投集团出具金额为5144396.5元的发票,如因中建四局的原因导致发票不能开具的,则城投集团可以顺延支付上述款项,且顺延支付行为不构成违约;(四)……;(五)若城投集团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则除全额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应双倍支付中建四局仲裁请求的各项利息;(六)……;(七)本案仲裁费用62941元由城投集团负担。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中建四局向被执行人城投集团开具了金额为5144396.5元的发票,被执行人分两次共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3894682元,尚余工程款1312655.5元未付。申请执行人多次催要无果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余款1312655.5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事项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支付了余款1312655.5元,但认为申请执行人开具的发票金额因包含先前拖欠的发票,因此应继续补开,并认为自己不应支付利息,遂提出异议,要求案件终止执行。以上事实有(2012)温仲调字第382号调解书、被执行人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按照(2012)温仲调字第382号调解书履行了开具金额为5144396.5元发票的义务,异议人亦应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异议人未按调解书约定时间一次性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支付未履行部分款项及其利息。异议人认为其延迟支付1312655.5元的原因在于申请执行人尚欠相同金额的发票未开具,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异议人提供了充分证据,也因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而不能成为执行异议的理由。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建伟审 判 员 胡一中代理审判员 吴延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汝明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