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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园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长泰营销服务部、原审被告徐品开、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霞浦分公司、黄志键、方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苏园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长泰营销服务部,徐品开,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霞浦分公司,黄志键,方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号。负责人陈飞,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作权,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园俤,男,195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王昶,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长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漳州市长泰县武安镇人和南路工人文化宫*楼。负责人杨来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碧琳,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品开,男,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审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霞浦分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镇六一七路**号。负责人苏晓,经理。原审被告黄志键,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长泰县。原审被告方汉明,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现住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下称“人保霞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园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长泰营销服务部(下称“平安长泰营销部”)、原审被告徐品开、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霞浦分公司(下称“闽运霞浦公司”)、黄志键、方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3)霞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霞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作权,被上诉人苏园俤的委托代理人王昶,被上诉人平安长泰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陈碧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品开、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霞浦分公司、黄志键、方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11月26日9时,被告徐品开驾驶闽JY17**号轿车载乘钟阿碧沿霞浦县三水线由三沙镇陇头村往三沙镇区方向行驶,途径事故路段与相向原告苏园俤驾驶载乘康建芬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该三轮车又与其右侧同向由被告黄志键驾驶的闽D2E5**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阿碧、康建芬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霞浦县三沙中心卫生院、霞浦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随后转入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3、经交警认定,被告徐品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志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苏园俤负事故次要责任;4、被告徐品开系被告闽运霞浦公司聘任的驾驶员,持C1证,其驾驶的闽JY17**号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闽运霞浦公司,该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均投保于被告人保霞浦支公司;被告黄志键驾驶的闽D2E5**号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方汉明,被告黄志键系借用人,持A2E证,该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均投保于被告平安长泰营销部;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5、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园俤及其车上乘员康建芬(已另案起诉)、闽JY17**号车乘员钟阿碧(至今未起诉)受伤及车辆毁坏。被告闽运霞浦公司先期已垫付原告30000元;6、原审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损失为:医疗费74718.95元(其中非医保部分19517.82元)、误工费10159元、护理费39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鉴定费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400元,合计163318.75元。原审判决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品开作为被告闽运霞浦公司的职员驾驶被告闽运霞浦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闽JY17**号轿车和被告黄志键驾驶的属被告方汉明所有的闽D2E5**号肇事车辆与原告苏园俤驾驶载乘康建芬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苏园俤及乘员康建芬(已另案起诉)受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闽运霞浦公司与被告黄志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各被告之间系无意思联络形成交通事故,故责任人之间可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闽运霞浦公司、黄志键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徐品开系被告闽运霞浦公司的职员,其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徐品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闽运霞浦公司代为承担;被告方汉明将已有的车辆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黄志键使用,其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徐品开、方汉明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在该事故中被告徐品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志键与原告苏园俤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确定其担责比例为70%、15%、15%。鉴于闽JY17**号、闽D2E5**号肇事车已分别向被告人保霞浦支公司、平安长泰营销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笫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人保霞浦支公司、平安长泰营销部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交通事故还致乘员康建芬受伤(已另案起诉),因此,被告人保霞浦支公司、平安长泰营销部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时应考虑二人的赔偿款分配比例。被告闽运霞浦公司先期已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人保霞浦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笫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徐品开、黄志键、方汉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园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61505.8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园俤各项损失4177.59元,同时返还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霞浦分公司先期垫付款3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长泰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园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31009.9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园俤各项损失7323.77元,合计38333.71元。三、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霞浦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园俤各项损失15384.47元;被告黄志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园俤各项损失3296.67元。四、驳回原告苏园俤要求被告徐品开、方汉明承担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苏园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5元,原告负担240元,被告闽运霞浦公司负担900元,被告黄志键负担475元。宣判后,人保霞浦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人保霞浦支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的赔付是不分责任主次,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案存在两份交强险,应当有各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平均分摊受害人损失。故原审根据责任大小认定各保险公司的责任不当;2、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应由上诉人承担60%赔偿责任,其他责任方各承担20%为妥;3、本起事故还存在其他受害人,原审应通知其他受害人一并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苏园俤的损失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安长泰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摊,超过部分则由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被上诉人平安长泰营销部、苏园俤各承担20%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放弃第3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平安长泰营销部答辩称:1、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并无明确多个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两保险公司应当平均分担;2、我方认为本案过错责任的分担应当区分两机动车引起损害的过错程度,具体区分各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份额。在本起事故中,人保霞浦支公司承保的徐品开机动车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较大,则人保霞浦公司应当承担较大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3、原审认定责任比率适当。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被上诉人苏园俤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平安长泰营销部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徐品开、闽运霞浦公司、黄志键、方汉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同一起事故受害人康建芬的损失,本院已另案认定为:医疗费8759.19元、误工费1734元、护理费2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60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合计24500.19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人保霞浦支公司、平安长泰营销部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如何分担;2、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责任比例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人保霞浦支公司、平安长泰营销部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如何分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于多份交强险的责任分摊,第三人的损失超出多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各保险公司在其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未超出多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则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同时,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限额、伤残费用限额不能突破,应在各限额项下承担。本案有两份交强险,故应根据上述规定予以处理。鉴于除本案受害人苏园俤外,本院另案亦在审理同一事故受害人康建芬案件,两受害人的损失之和超出多份交强险各项下限额之和的,各受害人应根据其各自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之和的比例受偿。未超出多份交强险各项下限额之和的,各受害人的损失,由各保险公司平均分摊。原审根据事故责任大小认定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对此部分上诉有理,予以支持。经认定,本案苏园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74718.95元(其中非医保部分1951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400元,合计84618.9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0159元、护理费3970.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6239.8元。另案受害人康建芬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875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合计19359.1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734元、护理费264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481元。故被上诉人苏园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额为(84618.95-19517.82元)/(84618.95-19517.82+19359.19)*2万元=15415.79元,该损失由上诉人人保霞浦支公司、被上诉人平安长泰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分别分摊7707.89元;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76239.8元,由上诉人人保霞浦支公司、被上诉人平安长泰营销部各赔偿38119.9元。二、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责任比例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徐品开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黄志键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苏园俤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审根据案情认定作为第三者商业险保险人的上诉人人保霞浦支公司承担70%责任,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其承担70%责任过高,应承担60%责任;对此主张,本院认为承担60%或是70%责任比例差距并不大,且属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范畴,可予维持。被上诉人平安长泰营销部、苏园俤对原审认定其各承担15%责任未提异议,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部分上诉无理,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苏园俤除非医保部分外尚有医疗费损失84618.95-19517.82-15415.79元=49685.34元,由上诉人人保霞浦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承担49685.34元*70%=34779.738元,被上诉人平安长泰营销部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承担49685.34元*15%=7452.801元,被上诉人苏园俤自行承担49685.34元*15%=7452.801元。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霞浦支公司关于各保险公司平均分摊交强险的上诉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关于其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60%责任的上诉主张无理,不予支持。原审关于上诉人人保支公司、被上诉人平安长泰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分担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关于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可予维持。原审被告徐品开、闽运霞浦公司、黄志键、方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苏园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45827.79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苏园俤各项损失4779.738元,同时返还给原审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霞浦分公司先期垫付款30000元。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长泰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苏园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45827.79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苏园俤各项损失7452.801元,合计53280.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长泰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梓安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