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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09)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会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争吵、打架。原告曾于2012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年6月21日,馆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馆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继续维持必要,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馆民初字第582号判决书。证明其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准许。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年××月××日在馆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后,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石某,被告与前妻所生有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子女抚养等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矛盾不断激化。2012年农历3月4日,原告带女儿石某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同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馆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未能和好。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子女抚养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激化,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和好的机会,夫妻关系没有取得改善,一直持续分居生活,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石某,被告与前妻所生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与原、被告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综合本案案情,石某随原告生活,王某乙、王平洋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子女成长,抚养费各自负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女儿石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其前妻所生有女儿王平博、儿子王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会民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军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