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谢某,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祁雪娟,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付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下简称人保西安市莲湖支公司)。驻址: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191号。负责人周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该公司员工。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谢某、被告付某某、被告人保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雪娟、被告谢某、被告付某某、被告人保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负责人周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3年5月23日19时许,其驾驶陕05822**号中型拖拉机行至106线富平段9KM+800米处时,与被告谢某驾驶的陕AG4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拖拉机受损。原告被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该起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陕AG49**在人保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伤残经陕西省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所驾陕05822**号中型拖拉机经富平县价格中心鉴定损失为1268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除垫付原告17000元外,其余均未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21.36元、误工费18000元(120天x150元/天)、护理费14400元(90天×8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15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11.75元(白某25115元/年×5年/2人×10%=1278.75元、白某5115元/年×13年/3人×10%=2216.5元,金某5115元/年×13年/3人×10%=2216.5元)、车辆修理费用12680元,停车费2600元、鉴定费3422元,共计88691.11元(被告已垫付1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余意见和人保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意见相同。被告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中除车辆修理费及停车费有异议外,其余均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愿在交强险内赔偿。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且未涉及现在车主付某某,故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白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信息。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3年5月23日的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白某某无责任,被告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住院天数以及医疗费花费情况。第四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8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22元。第五组:富平县杜村镇某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白某、金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二儿子白某2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父亲为白某,母亲为金某,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以及二人的出生年月情况;原告的二儿子白某2的出生年月情况。第六组:富平县某砖厂证明两份以及富平县某砖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白某某自2000年至今在富平县某砖厂从事拉运砖工作,平均月工资约为5000元-6000元。第七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停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所驾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于2013年8月12日经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由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268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所驾车辆受损因被告所致,在富平县苏秦汽修厂停放,原告支出停车费2600元。第八组:被告谢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陕AG49**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陕AG49**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员信息以及所有人登记情况。第九组: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陕AG4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被告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投有20万商业险。2.收条4份。证明原告从交警大队领了一万五千元。被告谢某、被告人保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谢某、被告付某某、被告人保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认为第三组证据中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未明确出院后休息天数及护理天数、需要加强营养,医嘱中也未明确需要二人护理。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而在朱老二医院的住院病历中入院时间也为当日,时间上有重复的一天,故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0天。虽然在朱老二医院的医嘱中写有需要二人陪护,但该医嘱没有加强护理和营养的意见,长期医嘱中也没有注明留陪人二人,故保险公司只认可一人护理。医疗费票据中无门诊病历,其中的特殊费用、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并未按照规定由法院委托鉴定,而是由原告个人委托,在鉴定之前并未通知被告,且原告只需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不需要鉴定4项。对鉴定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因该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护理期限鉴定为90日明显过高,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而不是鉴定的120天。对第五组证据中村委会证明中因未加盖派出所公章,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中砖厂的证明有异议,如果原告白某某确属该公司职工,必须有上级单位情况属实的证明、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缴纳三金证明及工资表或银行流水单,故对该砖厂证明不予认可;砖厂的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七组证据中因原告并未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单及正式维修发票,故对原告提出的修理费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中因原告只提供了交强险的复印件,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被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对证据1商业险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商业险为保险合同,保险人为刘冲而非被告付某某,故保险公司不代赔商业险,且未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白某某及被告付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白某某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伤残鉴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中鉴定的误工期限120天过长,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故对其误工期限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中富平县某砖厂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富平县某砖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中富平县苏秦汽修厂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财产损失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及由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及车辆贬值等间接损失,而停车费不属于直接或间接财产损失的范围,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3日19时许分,被告谢某驾驶陕AG49**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线富平段9KM+800米处时,与原告白某某驾驶的陕05822**号中型拖拉机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白某某受伤。原告白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右肘皮肤挫裂伤。后于2013年5月26日转至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两次住院共计21天,花费医疗费11721.36元。2013年5月28日,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富公交认字(2013)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白某某于诉前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临鉴字第15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白某某此次车祸后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白某某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白某某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90日。4.被鉴定人白某某此次受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3222元。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12680元,花费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某某支付原告白某某垫付款17000元。另查,被告谢某系被告付某某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内。原告白某某的被抚养人有:其父白某,生于1946年7月21日,现年67岁;其母金某,生于1946年2月19日,现年67岁;两人育有原告白某某等三子女。其子白某2,生于2000年5月2日,现年13岁。陕AG49**号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陕AG49**号车的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该车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中被告谢某系被告付某某雇佣司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付某某承担。又因肇事车辆陕AG49**号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白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付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1721.3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711.75元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车辆修理费用12680元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情经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故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15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护理费经鉴定机构鉴定护理天数为90日,且经医嘱证实确需2人陪护,故对其诉请的护理费1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某某的误工天数虽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20天,但该误工天数过长,应由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56天较为合理;其诉请的误工费150元/天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将酌情判处;其诉请的停车费2600元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白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721.36元、误工费4480元(56天x80元/天)、护理费14400元(90天×8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15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11.75元(白某25115元/年×5年/2人×10%=1278.75元、白某5115元/年×13年/3人×10%=2216.5元,金某5115元/年×13年/3人×10%=2216.5元)、车辆修理费用12680元,共计69149.11元。由被告人保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用2000元,在伤残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6117.75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辆修理费用共计21031.36元,由被告人保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1031.36元的80%即16825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21031.36元的20%即4206元。因被告付某某诉前已支付原告白某某垫付款17000元,故原告白某某应退还被告付某某1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4942.75元(从中退还被告付某某的垫付款17000元)。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4206元。三、驳回原告白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50元,鉴定费3422元,共计4872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佩璋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宓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