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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徐成立、韩贤凤与明光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立,韩贤凤,明光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497号原告:徐成立,男,1973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韩贤凤,女,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成立、韩贤凤诉被告明光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立、韩贤凤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仕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立、韩贤凤诉称:2009年8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28.3万元购买被告一套面积为98.086平方米的商住房。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责任,其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取得房产证,被告应按已付房款1%支付违约金。在实际交付房款时,被告要求其多交了办证费用15000元及其他费用8000元。被告在交付房屋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产证,直至2××1年1月20日才办好,且办证费用剩余16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取的费用8000元;支付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证的违约金2830元;退还多收取的办证费用1600元;返还房屋面积不足部分房款2695元,合计15125元。被告名仕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徐成立、韩贤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8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面积98.086平方米,价款28.3万元,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逾期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应按照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2、2009年8月10日被告的收据一张和同年11月4日平安保险的保单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付清购房款28.3万元。3、明房地权证2××1字第0××3号房地产权证的复印件,证明办证时间是2××1年1月20日,房屋实际面积是97.152平方米,相差0.934平方米。4、(2009)明民一初字第01627号、(2××1)明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两份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被告超出合同约定又向每户收取房款8000元。对原告徐成立、韩贤凤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加盖有名仕房地产公司的公章或相关保险公司的专用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政府颁发的证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为本院判决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徐成立、韩贤凤没有提供名仕房地产公司多收取8000元单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徐成立、韩贤凤与名仕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名仕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名仕花园4幢3单元402室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按套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28.3万元;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该合同未约定交房期限。在合同附件第12条中约定,出卖人统一代办各种手续,费用按揭贷款每户暂缴1.5万元,正常付款的每户暂缴1.3万元,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徐成立、韩贤凤以按揭方式付齐了全部房款。2009年11月5日,购买名仕花园房产的业主汪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名仕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73.37元/日至实际交房日止、退还多收的8000元、支付层高违约金8315元、在合理期限内交房。名仕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提起反诉,要求判令终止合同、其收回房屋,并判令汪莉支付其违约金3200元、房屋看管费15000元。在审理后,本院作出(2009)明民一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的被告辩称中有“关于8000元应属房款,原告签订合同时交了8000元,其他所有买房人都交了8000元”的表述,汪莉也提供了名仕房地产公司收取8000元的收款收据。宣判后,汪莉与名仕房地产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滁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又作出(2××1)明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支持了汪莉要求名仕房地产公司退还多收房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徐成立、韩贤凤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名仕房地产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其实际付款与合同约定的价款一致,却不能证明存在名仕房地产公司除房款外又多收取了8000元的事实,故徐成立、韩贤凤仅凭本院(2009)明民一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中名仕房地产公司在辩称中的相关陈述,主张名仕房地产公司退还多收取费用8000元的证据不足。因徐成立、韩贤凤没有提供涉案房屋交付使用的具体日期和由于出卖人的原因造成其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等相关证据,故徐成立、韩贤凤要求名仕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83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同样,因徐成立、韩贤凤未提供名仕房地产公司已实际收取办证费用3000元且剩余1600元的依据,其主张名仕房地产公司应退还多收取的办证费用1600元的请求也不能成立。在徐成立、韩贤凤提供的由自己持有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房屋的计价方式为按套计算,故其以面积不足为由主张返还房屋面积不足部分房款2695元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本院对韩贤凤、徐成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成立、韩贤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元,公告费150元,由原告韩贤凤、徐成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志强人民陪审员  韩茜玲人民陪审员  沈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