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金世友与陈中琼、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陈某某,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四川恒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陈某某、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陈某某、高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原、被告双方又系朋友关系。被告要购买一部二手车(现代轿车)并要求原告帮忙先购一辆,购车款等被告收到钱时再支付给原告。原告亦同意,并于2012年8月9日购买了原车主何彩丽的现代轿车,并将车款支付给了何彩丽。后,原告催要车款,被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车款69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与何彩丽签订《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何彩丽所有的川A-**H**现代轿车一辆,成交总额为60000元,合同还约定:“何彩丽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包括该车在2012年8月1日09点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和电子眼违章。该车自交车之日起即2012年8月1日09点起所发生交通事故及违法和活动等电子眼违章均由金某某负责与何彩丽无关。该车若须办理过户事宜,过户费由金某某承担,过户时双方应主动配合办理转户所需手续及车辆……。”签订合同当日,何彩丽向原告交付了川A-**H**车辆,原告向何彩丽支付了60000元的车辆转让款,车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陈某某签订《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车主何彩丽的川A-**H**现代轿车一辆转让给被告高某某、陈某某,成交总额为69300元,合同还约定:“金某某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包括该车在2012年8月9日19点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和电子眼违章。该车自交车之日起即2012年8月9日19点起所发生交通事故及违法和活动等电子眼违章均由被告高某某、陈某某负责与金某某无关。该车若须办理过户事宜,过户费由金某某承担,过户时双应主动配合办理转户所需手续及车辆……。”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高某某、陈某某交付了川A-**H**车辆,被告高某某、陈某某未支付车辆转让款,亦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现该车辆仍登记在何彩丽名下。以上事实有《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等证据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何彩丽处取得川A-**H**车辆后,依法取得处置该车辆的权利。原告将该车辆转卖给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并与被告高某某、陈某某签订《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某某、陈某某交付了川A-**H**车辆,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车辆购车款,由于被告高某某、陈某某未及时支付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某、陈某某支付购车款6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高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金某某支付购车款6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元、保全费713元,共计2246元,由被告高某某、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款原告金某某已垫付,被告高某某、被告陈某某于支付购车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雨航 来源:百度搜索“”